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美国邮政工会诉美国邮政服务公司案点评
傅郁林
【全文】
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美国邮政工会诉美国邮政服务公司案点评[1]
傅郁林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自力救济方式,这种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经法律认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判效力实现,但国家在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之前要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主要讨论了审查标准的适用。美国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合法”, 这一标准即使在法院认为仲裁员……犯了所谓“法律错误”时也不改变,“除非合同明确限制仲裁员的权力。”这是因为,正如爱德华兹法官指出的那样,“当事人谋求的是仲裁员对合同的解释并自愿受其约束,法院无权将自己的判决取代仲裁员的裁决。”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沃纳.米利斯博士在问到当事人是否需要拥有对司法监督和干预权力的反对权时,得到的回答同样是:“我们……去仲裁的目的就是避免法院程序,当然要求这种反对权。”[2]
仲裁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仲裁裁决正当性和有效性[3]的基础。是否提交仲裁、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请求的变更乃至于纠纷解决准据法的确定,等等,都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的功能就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志,按照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程序规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中的种种关系都渗透着契约精神,体现着契约规则。不必说仲裁管辖权的发生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就连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也建立在契约之上,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员本人接受这一选任构成双方关系的基础,依据这一种“类契约关系”,仲裁员承担义务,必须依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当事人则承担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仲裁的这种合意性、自治性和民间性一方面限制了仲裁的适用范围和仲裁员的权限,比如仲裁的事项就只能限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财产权范围,比如仲裁员不得在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前追加其参加仲裁程序,因为“合同不得为第三方创设义务”,[4]比如仲裁庭不享有直接施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5],因为暴力或强制手段由国家机关垄断或统一实施;另一方面,仲裁的这种特质也约束着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和范围,法官对于在合意基础上产生的仲裁裁决只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及于实体处理,我国对国内仲裁实行实质审查原则[6],这种做法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世界各国不仅容许而且鼓励和保障社会成员以非暴力方式自行解决纠纷充分的趋势逆流而行。[7]司法系统的建立本来是对“自力救济”的否定,然而由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在历史上从来都不可能。[8]在现代化过程中,个人观念与国家观念同时得到加强,从而形成政治和法制上的紧张。国家不得不放弃对社会实行垄断性控制的努力,充分利用社会自治能力实现社会控制,是缓解司法资源短缺与社会纠纷爆炸的矛盾。[9]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是对当事人自治权的侵犯,也极大地影响着仲裁机制预定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