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现代科技的发展在增加证明手段的同时也增添了更多新型的证明对象,诸如智能型侵权和犯罪剧增(如计算机侵权和犯罪、利用高科技手段交通、通讯及物理、化学、生物学及生态学原理作案)、因发展和利用高科技引起的侵权纠纷(如环境污染纠纷、高速运行的飞行器和运输工具造成的侵权、医疗事故纠纷、专利侵权纠纷)、利用和发展高科技的合同纠纷(如遥测技术,即计算机和远距离电信的配合实施远距离的民事行为,签订合同具有即时消灭性,由计算机所记载的交易过程和结果不断发生变化,难以保全证据)……法官在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分析方法的鉴定结论时,不仅仅要审查鉴定经过、鉴定所凭借的仪器、分析方法,确定所得出的数据、鉴定对象的提取与保管是否及时,固定的方法是否安全可靠等,[3]而且常常要在鉴定结论受到挑战时或在不同的鉴定结论之间进行甄别和选择,换言之,法官对于专家证词不仅要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要进行实质性审查。[4]更为重要的是,二十世纪以来,科学失去了对其客观性的确定感,而裂变为无以数计的次原则和次专家。没有人还能够轻易地说有关科学界是什么,更没有人能够说科学界是否已经“普遍认可”了某项技术或方法。这种发展使法官在面对眼前的证据并在相互对立的观点之间作出判断并说明其判断的理由的任务变得复杂起来。现代科学在证明“真理”和正义方面的价值却受到科学自身合法化的困扰,科学“真理”的多元化使科学权威自身受到挑战,以科学真理面目出现的专家意见在法律权威面前丧失了“权威”地位,于是,专家证言与其他任何证据一样,都要受到法官自由心证的审查,并由此带来司法制度的一系列深刻变革。
在美国,根据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在“美国诉弗莱尔案”(United States v. Frye)中所确立的规则,科学证据只有在得到有关科学界的“普遍认可”后才能获得法院的承认,所以科学在审理程序、发现程序中并非举足轻重。并且弗莱尔案通过某种陈述方式将决定认可与否的责任转移到科学界本身,不要求法官对科学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只须被动地听取“有关科学界”的意见即可。于是,测谎仪、指纹、分光摄像仪、弹道学证据等等都进入了法庭,但看起来十分容易。继弗莱尔案之后,科学的发展变得更为复杂、更难以自我证明。自1975年美国证据法规则颁布以来,法庭上使用的科学数量更大,复杂性更强。根据这一规则,“所有相关证据都可接纳”,包括科学知识,如果有助于对证据的理解或确定争议的事实以判决事实问题。这里不再要求“为有关科学界所普遍认可”,相反,规则明显的措辞表明,至少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弗莱案规则不再具有有效性。最高法院在1993年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正式宣布弗莱案规则失效。在本案中,法官在评价由双方当事人传唤的专家方面的角色消极性减少了,法官须常常涉足于科学问题并独立作出判断。最高法院在是否提供专家证据的问题上的结论与《证据规则》第702条一致,初审法官须作出“对作证所适用的推理或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有效性以及是否可以适当地用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初步评估”。用大法官Blackmun 的话说,最高法院衡量和评论初审法官将这一考虑作为技巧是否为虚假或伪造、是否交同行审查过、其误差率是否被知悉、以及是否取得了科学界的普遍认可。一个至关重要的变化在于,过去要求法官审查科学家是否认可一项技术,现在则要求法官审查技术的有效性本身。[5]专家在裁判中的地位还受《规则》第704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限制:“对被告的心理状况或状态作证的专家证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所指控犯罪的心理状况或状态发表意见或作出推断。这种根本性的问题专属于事实裁判者的事项。”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对此,爱德华兹法官指出,这一规则旨在防止陪审团受专家证人关于被告心理状态看法的不当操纵。一种特定的心理状态对于一项犯罪指控总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陪审团有理由对被告的罪行持不确定态度,却被安排听取声称了解被告心理状态的专家的意见,那么,陪审团成员们可能依赖于这位政府证人的倾向性经验来解决他们面临的模棱两可的问题。被告心理状态的问题具有主观性,专家的决定并不比陪审员更准确。如果简单地允许专家来宣告被告的罪行,就没有什么必要在审判中设陪审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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