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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审分离”管理模式的质疑

  我国目前实行的“立审分离”实际上赋予立案庭部分审判职能,一些“大立案庭”甚至承担了部分庭前准备职能,包括审查“基本”事实和证据,对于在立案审查者看来不合要求的起诉,或者法院没有把握解决的新案或社会压力复杂的案件,立案庭可以在不留任何记录的情况下不予立案,即使形式上符合规范的“不予受理”裁定也是在诉讼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在被告提出抗辩和动议驳回起诉之前,由法院单方作出的决定。法院这种滥用司法权的状况始终是我国“诉讼难”问题的根源,而这一问题的始作蛹者恰恰是以解决“诉讼难”问题而建立的“人民接待室”立案机制。五四年建立人民接待室的初衷是缓解诉讼需求大于审判力量供给不足的矛盾,但这种由立案人员直接处理简易案件的权宜之计却从制度上导致立案审查与司法裁判权力、职能及程序不分。人民接待室经历了信访室(科)、告申庭、立案庭和审监庭的机构变迁,立案程序的混合职能至少因“立案庭”名字的更新而渐渐明晰,然而,“立审分离”虽然以专业化分工为目标,但由于这一改革掺和分解审判权力这一违背审判原理的目的,更由于立案程序的性质和功能、行使司法审查权和司法裁判权的依据、权利事项和权力事项的界线等等这一类根本问题在改革中尚为生癖之领域,所以立案庭在“立审分离”后与审判庭的职能更难划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予立案、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成为永远无法澄清的“理论”问题 “立审分离”改革之后,这些概念和程序更同时困扰着立案庭和审判庭,他们不断打电话来“请教”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差异,并以相反立场询问:对立案庭已经受理进入正式审理程序的案件,审判庭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否合乎法律和逻辑?我只能说,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原本就是一回事,作这样的区分表明法律上认可了立法人员滥用程序的行为,使之可以对同样的起诉以不同程序进行处理。至于立案庭与各审判庭的职能划分,如果真正实行“立审分离”,那么,立案庭根本无权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更无权审查再审申请。一审和二审的立案庭应当如医院的挂号室,在审判庭进行诊断之前,不能开任何处方;再审立案则类似特护急诊室,立案审查虽不能确诊病因,但必须有充分的症状显示进行急救的必要性,而在急诊室值班的应当是正式医生。
  进而言之,由立案庭对再审案件审查登记则完全违背了这一程序的特殊原理。适用再审程序不是原则或权利,而是例外和许可,是否以立案方式给予当事人这种许可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院处理裁量事项只受立法和自定的规范约束(至于检察院基于民事抗诉权强制法院受理再审案件,这一问题复杂而怪异,需专门讨论),不受来自当事人的制约和挑战。即使在我国,适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宽松到足以滥用来损害司法权威,再审程序的启动也远不象起诉和上诉那样轻而易举,它受到来自立法条款和司法裁量权的控制,而且对于不予立案的再审申请,当事人不象在起诉立案时那样享有异议权。
  这一特点蕴藏着两方面的意义:从审查客体方面看,由于立法对适用再审程序的条件规定了严格限制,因而立案审查需要对再审申请进行严格甄别和筛选,而只有通过实质性审查才能确定:质疑业生效司法裁决的申请是否合乎立法条款和立法宗旨?在裁量尺度的宽苛掌握上,审查者还要综合考虑司法既判力、司法裁决的错误程度和损害后果、司法资源的合理和经济使用、受案法院的工作量等各种因素。这一审查过程严格而复杂,加入了审查决定者的价值判断,是适用和解释法律的过程,是一种司法行为。因而,仅仅从形式上进行简单审查无法实现这一职能,必须由拥有审判权的法官乃至法官集体作出决定;从审查主体方面看,由于这项权力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受来自当事人权利的质疑和制约,那么,防止司法权滥用、保障司法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最佳途径是严格而复杂的程序保障和集体主义的决策机制。这也是各国在三审立案程序中共同遵循的规则――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确立两审终审制司法结构时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置的(参见五三、五四年司法资料),虽然其政治初衷和实际功能已而目全非,但目前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实际上已正在朝三审程序的功能过渡,因而以域外三审立案程序为参照系更加贴切。再审立案审查权应当由审判庭(即审监庭)行使,并且这种立案审查应当适用合议制,使立案决定与审理裁判联为一体,才能有助于统一再审立案标准和适用再审程序的条件,并促进立法的合理解释和修改。“立审分离”致使案件甄别过程与审判程序脱节,造成合议庭审判权力的肢解和虚空,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并形成多层次的司法权力和司法意见冲突,造成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浪费,并增加再审案件的再审率。这种改革在实践中的效果和引起的反响与一审、二审案件“立审分离”要消极得多。从整体和长远效果来看,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离”既不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涵之一,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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