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审分离”管理模式的质疑
傅郁林
【关键词】立案 立审分离
【全文】
作为制约审判权力和抑制司法腐败的“重大举措”之一,“立审分离”的司法管理模式在我国各级法院全面铺开,并统一适用于起诉立案、上诉立案和再审立案。然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同一立案程序的弊端在于,由于没有区分当事人权利事项和司法裁量(或许可)权力事项,因而在适用效果上,一方面在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和挂号性质的登记的起诉立案程序中行使部分司法权,干预和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严格甄別选择的再审立案程序中适用普通审查方式,违背了再审程序对集体主义决策机制的需求,造成审判权立审脱节、审判权虚空和司法意见冲突。
起诉立案、上诉立案和再审立案的程序应当迥然不同,因为起诉权、上诉权和再审权的性质有着重大差异。在当代世界普遍实行的三级诉讼结构的审判制度下,接受两次审判――即初审和对判决的一次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普遍权利,第二次上诉则是一种例外和许可,由法院根据立法或自定的公开标准自由裁量决定,以案件涉及重大法律问题和在创制司法判例方面的价值为基本标准。至于再审程序,只是少数国家的极端例外程序,立法不仅对其适用的三种情形予明文列举,即,已受刑事追究的诉讼欺诈或司法舞弊行为,原审期间没有发生或非因本方过错而未能提交的新证据,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而且申请者必须承担十分苛刻的证明责任。启动这一程序的难度足以使之成为一种引而不发的“消防设施”,其立案程序与普通案件及我国再审立案更无法同日而语。
详而言之,原告起诉是行使程序上诉权的行为,诉权是由
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内容的一部分。换言之,起诉属于当事人权利事项,而非法院的裁量事项。按照权利与权力配置的原则,公共机构对于属于公民权利事项的正当行为不得随意干预。因而原告不仅有权要求法院经立案登记使之得以进入诉讼程序接受审判,而且自提交诉状开始,诉权即构成对审判权的制约关系。除非起诉的形式要件欠缺,否则法院有义务以立案登记的方式以向当事人表明接受申请。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上诉权的行为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一切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和决定,比如,案件是否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是否适格,等等,都必须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并符合诉讼法基本原则――包括对审原则、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等。法院只有在被告答辩并提出异议之后,经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法庭审理之后,才能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或合议庭作出司法裁决。未经正当审判程序和双方当事人参与,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属于当事人权利事项的起诉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对诉权侵犯和不当司法干预。从另一角度来看,由于起诉立案审查的决定权受到来自当事人权利的内在制约,起诉条件之宽松使决定者不必进行价值判断或立案甄别,因而立案者几乎没有多少自由裁量和滥用权力的余地。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起诉立案也需要简单的立案登记,而审查者也不必具有法官资格――这是以立案机构不承担我国目前采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实质审查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