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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合同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艉轴后支架一支,艉轴前支架两支均无船检钢印,无船检证书”是事实,但船东的“为节省检验费用未申请船检”之说,及“明知其有质量问题,仍不顾监造组劝阻上车床加工之说”毫无根据。
  第一、该铸件加工厂是上海船厂铸锻分厂,系船检认可的专业厂。船厂与之签订的“铸锻件协作加工合同”(证据18)明定:“按图纸施工”。而图纸则是708所设计均有ZC要求,按同一合同订制的其他铸件包括艉轴后支架另一支均有ZC钢印及船检证书。显而易见,上述缺钢印产品系供货方责任造成。(证据19)
  第二、发现缺钢印后,船厂及时与供方及上海船检交涉,供方亦派人专程前来处理,钟×证实:“上海船检来榕是船厂请来的,把我们叫过去协商,当时我说:“只要上海船检敢打钢印,我就敢用,上海船检没敢打,因没有材质报告及船检证书,结果材料拿去车,出现砂眼”。(证据20)
  第三、船检王×、刘×证实:“当时船厂有重新加工的想法”。(证据7)
  第四、既然上诉人按设计图订货,发现缺钢印及时与供方交涉,确认铸件有砂眼,拟重新加工,何错之有?由此反证,船东为了达到弃船目的,可谓不择手段。
  二、原审认定责任不明
  (一) 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一系列严重违约行为只字不提
  第一、建造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对任何结构、材料或工艺之争议)如有不同意见均应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时,由船检裁定”。本案建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对上述问题发生了一些争议,争议是正常的,也是可以协商解决的。然而,船东违反合同规定,未将争议提请船检裁定,就单方无理撤走监造组,最终导致船厂全面停工。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船东是在事先未通知船厂之情况下,即在1990年10月11日即已撤走监造组。而且正式行文则是在1990年10月15日。
  第二、建造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时,应提交上级仲裁机关仲裁。在建造过程中,为双方的争议,1990年9月15船检特意主持召开了由船检、船东、船厂三方参加的协调会,会上对既存的质量问题及变更部分设备、厂家、型号问题,作了充分讨论,船厂亦制订了详细的方案,船检则签署了肯定性的意见。然而,船东为达到弃船目的,却千方百计拒签会议纪要,当船厂出于诚意提出已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先签,未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另行协商的合情、合理的建议后,船东仍一意孤行断然拒绝,并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船厂依合同规定向其报检的材料,拒绝履行检验义务,致使船舶无法继续建造下去。鉴于船东撤走监造组、拒绝检验这一事实,福州船检于1990年12月3日正式责令船厂停止建造:“(船东)告知10月11日撤走该厂监造组,迄今,双方争议未解决……我处无法受理检验。……在有关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应继续建造,否则,由此产生的舶质量问题由你厂承担”。(证据21)
  第三、根据建造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船东有义务派驻厂监造代表,负责检查建造质量。然而自1990年11月11日,船东单方撤走监造组以后,便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船舶无法继续建造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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