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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合同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有关此点,造船及船检专家均认为已改正也就不存在质量问题了。例如:
  ⑴、王×、刘×答法官关于A、D行板问题,明确答:“厂里好像已经改了”。(证据7)
  ⑵、法官问梁×、冯×:“A、D行板已换板影响是否大,多焊几次,焊口处要不要紧”?冯明确答复“应说不要紧,……除特殊的如潜艇要求不超过三次,焊过后对外形可能会有点影响”,“返工过就改正了,返工对造船来说是常有的”。(证据8)
  据调查船舶专家,潜艇之所以不能割焊超过三次,因其是合金钢制造的,而一般船舶没有割焊次数的限制是因为其是用炭素钢制造的。
  (五)、原审将根本不属于质量问题的部分变更设备、型号、厂家问题,认定为“严重质量问题”
  首先,依建造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证据11)及技术交底会纪要第四条规定(证据12):上诉人有权在不影响设计主要结构、总体及使用性能,在满足规范的前提下,根据实践经验,只要有助于降低建造成本,减轻船舶重量,自行处理图纸修改、材料代用等问题。当然,上诉人未事先通知船东部分变更、型号、厂家是不妥的。但毕竟与质量问题是两回事。同时,法官调查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院院长,该院长认为:设备更改一般由设计人员签字即可,涉及安全性能的要通知船检、船东。(证据15)
  其次,船东事实上已默认部分设备变更问题,只是在价格问题上尚未与船厂达成一致协议。例如:
  ⑴、90.9.19闽粮(90)017号备忘录:“设备更改问题将以我司(90)闽粮19号文为基础与贵厂协商处理” 。(证据13)
  ⑵、90.11.23(90)闽粮运030号文“对擅自更改部分设备型号、厂家问题,除征得我司同意外,高出原估价的我司概不负责;低于原估价的差价款退回我司”。(证据14)
  再次,船检和造船专家均认为更改部分设备不是质量问题而是价格与周期上的问题。例如:
  ⑴、法官调查梁×、冯×笔录:问“原告起诉状提的问题,你认为如何?”答“原告提的有的是质量问题,有的不属质量问题、是程序上的问题,如变更设备厂家是因为价格与周期上的原因”。(证据8)
  ⑵、法官调查王×、刘×笔录:问“改变型号这个问题,你们看法如何?”答“我们主要看能否满足技术要求,能达到要求原则上应说是可以,主要看船东是否同意,船厂、船东可能因价格问题谈不妥”。(证据7)
  ⑶、1990年9月15日协调会纪要上明确表示:“技术上同意”也即对纪要上有关更改设备问题在技术与质量上持同意态度。(证据16)
  第四、建造该三艘船舶需外购设备、材料、零部件多达3000余件,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仅更改了19项,况且均事先取得设计单位同意,并得到其书面认可。更何况这些设备的变更,有的是因无法订到货,有的是计划供应品,有的是原设计图纸错误,有的则是原指定厂家根本无货可供,而船东为达到弃船目的,死抓住所谓擅自变更设备问题不放,甚至捏造“更换主机”这种莫须有的事实(证据17);原审竟也不顾已查明的事实,将此作为“船舶难以建造下去”的严重质量问题。其错误至为明显。
  (五)、原审将未用上船的,也根本未拟用上船的部分缺钢印的铸件,认定为严重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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