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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43条:舞不动的“镣铐”

  这一观点在1969年首次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虽然在法兰昔尔诉柯普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用语隐约。案中的被告涉及一桩谋杀案,正如我们在侦破小说中常看到的,讯问者欺骗被告称其他共犯均已认罪从而成功套取了口供。这一细节曝光后争论便纷至沓来。最终,大法官瑟固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代表最高法院拟成多数意见,裁决称:警方对嫌犯传达共犯认罪的不实信息,虽然与口供取得的过程相关,但不足以认定这样欺骗将使嫌犯任意所为的口供失去合法性。这些案件必须“依据当时整个情况(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来综合考虑……。
  除这一著名的判例之外,更多上诉法院认为嫌犯的口供具有证据效力,即便警方是以某些诈伪、欺骗的手段获得。但是这一原则也被法官设置了限制条件。首先,这种欺骗手段不能恶劣到使法院及社会大众的“良心愤慨”(shock the conscience);其次,这种欺骗手段也不能潜存使人为不实口供的危险。
  怎样的欺骗手段会被认定使法院及社会大众“良心愤慨”,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安东尼奥·兰默(Antonio Lamer)法官在针对某案提出的意见出给出了解释。这位法官提出了一个假设:如果警方的讯问者假扮成监狱牧师来诱导嫌犯认罪,或是为了达到那样的目的而伪称是辩护律师,则这样的讯问将被法官认为违反了司法的良知及“正当程序”。
  与本土稍加联系并进而得到的一个疑问是: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等国,在应付“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时已然拥有丰富而详实的判例可供援用,这一话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上持续而热烈的讨论也使得法官们可以“依据当时整个情况”来充分行使他们的自由裁量权。而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中国,尽管刑事诉讼法典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我们的司法实践却仿若“睫在眼前常不见”,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长久以来对刑诉法第43条的后半段熟视无睹,公、检、法在刑事案件的流转过程中保持着无间的默契。这不能不令人叹服又感慨万千。
  让操持国家强权的警察“带着镣铐跳舞”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这种限制对于保障人权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以法律中的绝对化规定来换取一句“我们在人权保障上比英美诸国更彻底”的评价,似并不可取。“有法不依”或“有法根本不可能依”的现实只会为他人徒增攻击话柄。由是观之,在法律上禁锢侦查人员的“43条” 镣铐似乎有松松的必要,去除简单和绝对化的“严禁”,并使该条更具可操作性以期在实践中彰显法律的威权,应是新一轮刑事诉讼改革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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