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我没有罪,我要请律师。
赵: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你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
胡:我不明白,我既讲了真实姓名,又有固定的住址,你们公安机关为什么还要对我收容审查。
赵:你有多次流窜盗窃的重大犯罪嫌疑,根据规定,对你进行收容审查。
胡:(不语)
赵:政府的政策历来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你若老实交代罪行,我们可以放你出去。你若抵赖,将受到从重处罚。何去何从,你自己选择。
考题要求根据上述对话与剧情,指出其哪些方面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类似的综合考题还出现在1993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卷二中,在其后的各年考题里,这一考点同样成为客观题型考查的重点。
在不管哪位法学名家主编的律考辅导资料中,该题的参考答案一定包含着这样的解答:即赵某的问话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上侦查人员不能“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系指第
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而在司法实践中,与刑讯逼供的屡现报端和已然遭千夫所指相比,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却远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主流媒体乃至法学理论界对这一律考中的“考查要点”也在长时间里保持了集体的沉默。
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当犯罪嫌疑人肉体上的健康和安全都还不一定能得到保证,当“刑讯逼供”仍需要用不懈的曝光和官方的三令五申以及当事人坚决的斗争才能稍加控制,想在媒体上找到合适的个案来解剖讯问中的“威胁、引诱、欺骗”自然也就成为一个幻想——虽然
刑事诉讼法上白纸黑字规定得并不含糊,然而在时下的中国法治环境下,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俨然还仅仅是理论界的一个前沿话题。虽然它在国际刑事诉讼法学上早已被广泛讨论,伴随这一话题的激烈争论一直绵延至今。
在美国,讯问过程中的威胁、引诱和欺骗一度被认为是不可避免。根据美国“现代侦讯实务之父”佛瑞德·应鲍(Fred Inbau)教授的说法,之所以必须使用这些技巧与策略,其根本的考量就在于,“犯罪行为人极不可能自愿认罪,因此必须利用其心理上的弱点,说服他认罪,所以在这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一定得用到一些诈伪或欺骗(trickery or deceit)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