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反倾销和反补贴虽然在程序规则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因为倾销与补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倾销是公司行为,补贴是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的行为),这二者在本质上又有着根本区别:反倾销针对的是生产者对出口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反补贴针对的是政府对某一行业或地区提供补贴的行为。由于WTO是国家及政府间组织,并不处理公司的事务,不能规范公司的行为,如倾销等。因此,《反倾销协议》只关心政府针对倾销可采取的行动,《SCM协议》则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政府可在哪些方面提供补贴;政府可在哪些方面针对其他国家的补贴采取行动。 此外,《反倾销协议》并未对倾销进行分类而采取不同的态度,而《SCM协议》由于只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故它根据补贴的性质将其分为三类并采取不同的政策:对于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授予或维持(但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新加入国家或地区享有优惠待遇);对于可申诉补贴,只有其实施对其它成员的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时,其它成员才能提出反对意见和提出申诉;对于不可申诉补贴的实施,其它成员一般不得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
6.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在实施的期限、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等问题上也有差别。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实施期限通常不能超过5年,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不得超过4年。 在发展中国家待遇问题上,以《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其第15条规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possibilit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SCM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该协议第27条(共15款)专门规定了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反补贴调查和委员会审议方面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概括起来,其内容主要是:联合国确认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免受禁止使用出口补贴的纪律约束,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出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即用于帮助国内生产而替代进口的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后期限是2000年;在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进行的反补贴调查中,发展中国家成员也将获得优惠待遇;对于经济转型国家,被禁止的补贴必须在2002年前取消。《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也做了较充分的规定:进口方只有在从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超过某一产品总进口量的3%,或进口份额低于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之和超过该产品进口量的9%时,才能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最长实施期可为10年,并且在再度适用方面的限制较发达国家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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