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年来,我国在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频繁遭遇的反倾销指控,也不时遭遇到一些国家对我国实施紧急进口限制措施(即保障措施)。以日本为例,1995年便曾意欲就中国出口的大蒜和生姜实施紧急进口限制措施,后在谈判过程中中国作出让步,同意对这种产品实施出口配额制,也就是主动限制出口量。但2001年4月,日本又决定对中国出口的大葱、生蘑菇和灯心草实施紧急进口限制措施,为期200天,直到11月8日结束。两国虽就此问题进行了谈判,但结果不欢而散。中国乃在6月末宣布采取报复措施,对日本的汽车、移动电话和空调设备征收100%特别关税。我国在加入WTO后,由于部分出口产品因享受关税减让成果以及本身的成本优势,竞争力会进一步提高,这势必会使一些国家的相关产业面临更大的竞争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频繁适用保障措施的可能性。
二、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比较分析
WTO中的许多条款都可以起直接或间接保护、扶持民族产业的作用,但唯有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可运用于民族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在形式和实际实施方式上非常相似,为了更好地运用和应对这三种保护民族产业的措施,很有必要对它们作一比较分析。在WTO适用于这三种措施的规则中,一些关键问题差不多是一样的。例如:民族产业是否由于进口产品而受到损害或受到损害威胁?对这些进口产品可以采取什么行动?那些受到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什么反措施?等等。另外,这三种措施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影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替换使用。实际上,补贴本身就是引起倾销的一种重要原因,补贴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导致受补贴产品向国外进行倾销。故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地以反倾销调查代替反补贴调查。因别国补贴或倾销而导致本国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国也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但是,这三者之间至少存在下述区别:
1.作为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理由所规定的标准是存在对一民族产业的“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 、实质损害威胁 ”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而对于保障措施来说,适用的标准是对一民族产业的“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 或严重损害威胁 ”。 2.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最终措施通常都是一种抵销性的特别进口关税,而保障措施的结果是限制某种产品的进口量,或重新修改降低了的关税,或完全撤销最初作出的关税减让。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因而都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征收的,而保障措施原则上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不能针对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
3.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和《SCM协议》并未要求进口方对出口方进行补偿。而保障措施针对的主要是公平竞争行为,因此,WTO的《保障措施协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努力维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当事国限制进口以保障其国内生产者时,原则上必须给予一定的补偿。 4.《反倾销协议》(第13条)和《SCM协议》(第23条)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保障措施协议》未规定此制度。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在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复审的主管机关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进行司法审查,目的是确定终裁或行政复审决定的正确性。该两条是《反倾销协议》和《SCM协议》新增加的条款,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对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反倾销、反补贴行政当局滥用权利都是有利的,这是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立法史上一次很有价值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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