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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欧盟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冲突及权利耗尽原则

  (2) 当权利人有合理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化,特别是该商品在被投放市场后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贬损时,前款不适用.
  这样,在指导令得到贯彻后,ECJ的工作变的简单化了. 在某种程度上它不需创造新法,只是解释指导令的有关条文即可.然而随之出现的问题却没有那么简单.比如第7条的规定说明耗尽原则适用于共同体内但没有明确说明不适用于从共同体以外国家向共同体国家的出口;另外同意一词是否包含默示?什么是合理理由? ECJ始终有机会来回答这些问题.
  4.1. 国际贸易中的耗尽对 “在共同体内”的挑战
  一些关于从共同体外国家平行进口案例提交给了ECJ.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权利人在进口国与出口国同时拥有同一注册商标,第三人将其商品未经同意进口到共同体国家进行销售.平行进口不存在假冒的问题,因为该商品均为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使用其商标并已投放到市场的产品,因此也称为真品进口.产生平行进口的原因有价格原因,即同一商品在出口国的价格明显低于进口国.这往往是权利人针对不同市场条件制定的不同价格战略所至或因产品的不同品质所至.还有汇率原因,因汇率变化而导致价格差.两种原因均使中间商感到有利可图,也使进口国的消费者得到好处.
  在Silhouette v. Hartlauer (1998) 一案中,被告将原告投放到非成员国保加利亚的眼镜进口到奥地利.奥地利最高法院提请ECJ解释是否可以适用奥地利的国内法原则解决国际耗尽问题.ECJ认为指导令即没有规定国际耗尽也不允许成员国单独采纳国际耗尽.该案的决定进一步的在Sebago v. GB Unic (1999) 案中得到重申.不同之处是,前者中的眼镜是过时的款式,后者牵涉的商品是同时投放在萨尔瓦多和卢荷比国家(卢森堡,荷兰,比利时)的运动鞋. 两案的决定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各成员国的相关的法律体系.例如英国,先前的两个相似案例的处理是依据普通法原则的.一是 Revlon v. Cripps & Lee 案, 牵涉到从美国平行进口洗发香波;另一Colgate v. Markwell Finance (1990) 案是关于从巴西平行进口低品质的COLGATE(高露洁)牙刷.普通法的原则是只要消费者不受欺骗即经销商需充分说明商品的产地和品质的不同(如有不同的话),就承认国际耗尽.而ECJ的方式是无论如何都不承认共同体外进口的国际耗尽.
  ECJ的决定引起了不同的回音.被称为 “是一个广受商标权人欢迎的安慰,对消费者来说的坏消息”.一些批评家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一种 “商品来源的标志”, 应由该功能决定是否采纳国际耗尽.本人认为前一论调有些短视,后者则有些过时.商标的主要功能在当今应当给以更广泛的含义.一个英国商标权人理论上可以在中国制造产品,在越南包装,在新加坡贴上商标,在日本首次销售,然后进口到欧洲.因此商品的实际来源无关紧要,但要紧的是该商品上的商标是一种形象的象征,声誉的象征,质量的象征,服务的象征,竞争力的象征. 在欧洲建立着一个统一市场,但全球并非一个统一市场.一旦一个跨国公司开始建立他的全球声誉,它通常要面对不同的市场竞争条件,即使在发展中国家如中国,生产成本相对低廉但市场需求并不一定低.跨国公司不得不降低价格来赢得竞争.如果欧盟采纳国际耗尽,欧盟企业将不得不与他的竞争对手—那些中间商们分享利润.他们决不愿看到他们投资建立的工厂成为竞争者的加工基地,也不愿看到他们的价格战略成为竞争者的免费的士.从这点来看,国际耗尽将损害欧盟企业的竞争力,最终给消费者带来更坏的消息,减少整个的社会财富.当然,如果某个成员国乐于国际耗尽,只要不违背公约,它尽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来实现.但欧盟法应该始终坚持利用商标的绝对权利阻止这种凶猛的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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