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已由欧洲法院建立的原则
商标指导令前,ECJ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的原则来适用28/29条,这些原则源于早期的判例后被整合为权利耗尽原则,概括如下:
*实际/实践原则(existence/exercise):根据条约30条和295条内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实际存在应当被承认.但是这些权利的实践应当符合28/29条的严格规定.知识产权的实际存在不违反竞争规则但某些环境下的实践可能违反.
*特别要义(specific subject matter):商标的主旨是 “保证权利人在首次将商品投入流通时拥有使用商标的排他权并保护他反对任何竞争者通过销售不恰当的代有该商标的商品时利用其商标的地位及声誉” 欧盟法应当仅仅在该特别要义范围内保护实际存在的商标权.
*权利耗尽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rights):一旦商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欧共体范围内,商标的特别要义即已实现.那么这些商品上的商标权以被耗尽.
*同意原则(principle of consent):适用耗尽原则的 “同意”是指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商标权人系同一人,或不是同一人但他们之间有经济上的联系即且仅即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母公司与子公司,权利人与拥有独占权的经销人.
早期的ECJ案例在确认上述原则时曾引起过许多的批评.例如在HAG I案件中,一德国的咖啡商拥有的HAG商标,一战后作为敌人的财产被没收并强制许可给一比利时的咖啡商. 当德国人继续将其生产的HAG咖啡出口到比利时,显然未经比利时商同意,该商人于1974年起诉德国人侵权. ECJ却不以为然,其判决主张当一个商标的权利人对其权利来自共同起源(common origin)时,任何一方均无权使用商标权阻止另一方的出口.ECJ的观点被认为过分夸大了自由流动(公约28条).有幸的是ECJ得到了一个修正的机会,1989年当比利时商人向德国出口HAG咖啡时,德国的HAG公司成功地以侵权为由阻止了出口,该案被称为HAG II. ECJ推翻了HAG I 的判决理由即是该商标的使用未经同意. 在后来的IHT v. Ideal Standard (1995) 一案中,ECJ才完整地建立了上述的同意原则.另外的批评针对实际/实践原则,认为既然公约295条尊重成员固的知识产权保护法,ECJ的判例法根本无权超越成员国的内国法,所谓尊重实际\限制实践根本不合逻辑,权利不在实践中体现则其实际存在毫无意义. ECJ似乎是只意识到了实际权利和公约的冲突却没有有效地划清二者的界限.相反它的理论成了它给自己设计的审理案件时灵活适用的工具.ECJ无法完成的工作,终于部分地由成文法完成了.随着商标指导令的颁布,各国陆续修订了
商标法以贯彻指导令的有关条文.该指导令的第
7条以成文法确立了权利耗尽原则,规定:
(1) 在共同体内,商标不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在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已投放到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