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欧盟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冲突及权利耗尽原则
孙文杰
【关键词】欧盟竞争法,
商标法,冲突,权利耗尽
【全文】
评欧盟竞争法与
商标法的冲突及权利耗尽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也许找不到一个“知识产权”的完善而统一的定义,<巴黎公约>也使用列举法来定义的。但是这一概念的特征得到了广泛的认识:它是一种无形的,法定的,私有的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其他有形财产按经济学的观点是独占的(exclusive), 竞争的(rivalrous),即我的一个苹果,你拿了我就不占有了,你吃了我就吃不到了。 知识产权不是这样,权利的拥有与权利载体可以相分离,权利人和他人可同时消费,该权利是非竞争的(non-rivalrous)。然而作为私权,其权利仍是独占的(exclusive),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任何对该权利的开发和利用。作为法定权利,该权利的拥有是经一国法律所赋予的且只受该国保护的。因此独占性和地域性是其根本属性。
在一个单一市场内,有两种声音是并存的。一是要求法律对个人的智力成果赋予独占权,以便权利人要求他人利用其成果时进行经济补偿,从而鼓励发明和创作,推动社会进步。二是要求法律建立一种推动商品自由流动,鼓励竞争,反对垄断的机制,以期发挥产品及生产的最大效益,提高社会整体财富。表面看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的权利,因为任何的相同或相似的替代产品的流通均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1947年的<罗马公约>旨在建立一个欧洲共同市场,即在欧共体内商品、资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然而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与公约的目标无法避免的发生着冲突。正如GOVAERE博士所言:“现今要求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声音不再那么强烈,相反地,人们更关注合法使用和滥用权利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
本文从商标保护出发来分析知识产权法与欧盟竞争法的冲突并结合欧洲法院(ECJ)的判例来说明该法院是如何协调这一冲突的,以期对中国同仁有所借鉴。
1. 与商标有关的欧盟竞争法及知识产权法的框架
<罗马公约>系欧盟的
宪法性文件,很奇怪知识产权一词在公约被代之以“工商业产权”,许多的ECJ判例表明两者并无区别.公约第
295条规定:"本公约决不排斥各成员国调整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体系."该条被认为是公约对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体系的承认.公约同时规定了下列仅有的几条竞争法的原则:
28和29条规定,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中禁止任何在成员国之间的对进出口商品的数量的限制以及任何具有相同效 果的限制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