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其仍然是物权凭证,虽然《
海商法》第
79条第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人若不持有该记名提单,仍然不能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尽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实际上中化公司与金圆公司的交易采取电放自行交单方式进行,被告当庭承认,斯兰公司应凭二程第KHHEA508号记名提单提货,另两份正本提单仍为渣华公司持有。而金厦公司早在1996年1月16日就依中化公司的指示向渣华公司提出电放货物的要求(证据18)。渣华公司于年1月26日给万得福公司的传真中亦承认“托运人已将全套正本提单放行给我司,请凭担保放货”(证据16)。值得一提的是,该正本提单均经中化公司的背书。
第四,直到沉船事故发生之时,中化公司拥有本案提单项下货物之所有权,对该批货物拥有可保利益,因而其有权依保险合同要求理赔,原告依约理赔,合法地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而具有理所当然的诉权。中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仅在其对货物已没有可保利益之情况下,才会丧失向保险人索赔之权。依可保利益原则(《
海商法》第
224条)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或产生责任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与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责任的归属密切相关。在cif合同下,货物装船后风险已转归买方,货物所有权并未同步转移。所有权仅在买方付款赎单之时才转归买方。正因为本案买卖付款方式实际上是电放自行交单,正由于买方未收到货,未实际支付货款,未接受有关单证(证据13),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原告依约理赔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 被告据以抗辩的理由——海难免责根本不能成立。
两被告均以海难为由主张免责,其根据则为泉州港监1996年3月8日之“调查报告”。该报告称:“‘中钢28’轮沉没原因系航行途中在大风(阵风8-9级)和巨浪狂浪的冲击下,船身发生严重倾斜无法恢复正浮,复而在风浪冲击下倾覆沉没,属风灾造成的非责任海上交通事故”。仅从表面上看,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似乎有理,然而深入分析则显见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被告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