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即不论从现实法学理论的法律要求上分析,还是从现实法学理论的道德和人道主义要求上分析,“安乐死”在现实法学理论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现实社会学视角下的“安乐死”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这种完整合理性在实践中的流失是基于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下操作合理性的流失,是条件论下可操作性的合理性流失。
首先,笔者将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的角度探究“安乐死”中国化的处境。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所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引入了市场机制,我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从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转型, 同时相应地出现了从政治
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也正如陈兴良教授自己在《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一文中所说的那样,这里的政治
刑法与市民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可和“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 相对应。这种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民权主义
刑法与市民刑法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法治国的刑法。而这种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在价值取向上,是以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为基础,并且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使命,显然区别与中国传统
刑法文化以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价值取向。 具体到“安乐死”,我们便发现,我们再也不能因为“安乐死”避免了国家社会资源财富的浪费,减轻了社会及其家属的负担而忽视了其本身是对患者生命权的无权剥夺。毕竟,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的人文关怀是我们急需建设的法治国刑法文化的首要品格。 如果我们无视于此,我们便无异于在“警察国”故步自封,而法治国的理想对我们来说终究只能因为我们的纸上谈兵而成为海市蜃楼。
其次,笔者想从当前我国受众意识观念的角度探究“安乐死”中国化的处境。简而言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社会集体意识的价值是法律对“安乐死”予以限制的理由,而且就目前现实来看这种对社会集体意识的冒犯是存在的。 毕竟,几千年绵延下来的传统的伦理道德至今在人们的思想中仍占据主导地位。人的自然死亡天经地义,而“安乐死”则有违“忠孝节义”之古训。如果一味主张“安乐死”的权利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尽管我们总能看到许多赞成“安乐死”问题的调查显示,反对的已是少数,但我认为有一个事实更具说服力,有人多次在法学院的学生中组织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辩论,所有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人都似乎铮铮有词,但只要反对者诘问一句:你是否会对你的父母实行“安乐死”?赞成合法化的人立即就哑口无言或顾左右而言他。这个列子生动地说明了什么才真正是“安乐死”问题的集体意识,即便是最能接受自由民主等现代思想的青年学生身上,能够决定他们行为的依然是我们最传统的社会意识。 于是,当我们实事求是地去纠正这种普遍的“理性考虑过多,而现实操作性考虑过少”的不恰当的思维倾向后,社会的容忍性究竟如何?结果变成为显而易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