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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法学在与现实社会学的冲突中走向妥协—论现实哲学视角下“安乐死”中国化之理性选择

  现实法学视角下的“安乐死”
  首先,笔者拟从法学理论的法律要求上论证一下“安乐死”的合法性以及它是如何符合我国刑法理性的初衷。
  有人把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联系在一起,这显然是一种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缺乏正确认识的表现。“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下面笔者将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要件以及刑罚目的几个方面作一下简要的论证。众所周知,行为必须侵犯一定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而客观方面“安乐死”却恰恰“适应了社会的客观需要,使患有绝症、痛苦难忍的患者解除了痛苦,使患者的家属从沉重的拖累中解脱出来,节约了资财,减轻了国家、集体与家属的负担,还有利于优生优育。” 可见,“安乐死”行为不仅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而且还对社会有益。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安乐死”完全出于善良的动机,因而也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再者,从刑罚目的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出发,对实施“安乐死”行为定罪科刑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只会使医生产生抵制情绪,同样对他人也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失去群众基础的刑罚只会助长其不满情绪,起不到一般预防作用”。 可见,“安乐死”在法学理论上符合我国刑法的理性;相反,如果对“安乐死”定罪科刑却达不到任何刑罚目的而违背刑法理性的初衷。
  其次,笔者拟从现实法学理论的道德和人道主义要求上论证一下“安乐死”的合理性。
  在现阶段衡量人的行为的是非曲直的道德标准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对国家和人民有利。因此,我们评价“安乐死”问题的是非、好坏也应当以此为衡量标准。得了不治之症的垂危患者,在心理上备受着各种痛苦的摧残,此时,求死的渴望已超越了求生的欲望。如果在此时此刻允许对病痛患者施行“安乐死”,这样,既让患者得到了体面而安乐的享受,同时在客观上也减轻了社会与病患者家属的负担,为国家、集体、个人节约了资财,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对国家和人民是有利的,因而,它是符合社会主义法律的道德要求的。
  再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与此同时,人的愿望的实现,人的尊严的维护也是人道主义的主要方面。当一个人得了不治之症,离死亡已为期不远,在对其生命的保护已失去任何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患者不愿继续受病痛的折磨,请求医生为其实施“安乐死”,这时对其愿望的实现和尊严的维护就成为主要方面。因此,按患者愿望,对其实施“安乐死”,不但使其愿望得以实现,而且也使其至死保护了人格的尊严,这对于一个临将死亡的人来说,是符合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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