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司法体系对自己产生的救济能力的不切实际的想象,不断促使法官去冒充实现所有正义的“风车战士”;而一个从未进行过社会自治的政体的权力意志,也在反反复复地催促法官先生们,去担当新时期这样一种“最可爱的人”。最为不自量力者,便杜撰出“情人继承案”式的判决,将社会主体处理法律权利的能力,一笔勾销。
处置、让渡权利,这是人的权利,是关于权利的权利。权利处置和让渡,虽然可能颠覆人们关于社会代价的想象,但是有何不可?当约翰把财富赠与情人、赠与一只狗,这与将其缴纳为共和党、民主党的党费,在法律上是同样正当。人们或许会忘记,在社会复杂的交换过程中,所谓的“随意处置和让渡权利”,也往往仅仅是社会交换的一种形态,它往往也存在交换利益。比如前文所述的合同合意解除案例,双方追求的是社会形象保全和交易关系保存的价值。仅仅是价值的取舍不同罢了。
昂格尔关于东方官僚法的分析[2],展示了官僚法下社会自治的缺失,指出了公共规则的发展和社会的二元化发展与制度和人主体意识变化之间关系。合意法学,从社会主体意志关系关涉法律生成、法律正义产生的法学思考方式,从社会主体意志自治权利的角度,以及合意正义角度,推论出 在社会组织技术改进的形态下,社会意志存在自身的社会价值,以及此种社会意志自治产生的法律制度性承认的必要性。在承认社会意志自由的条件下,法律权利的处理,必然存在社会性处理的方式选择。谁能替代社会个体意志?他人不能,法律规则同样不宜作这样的事情。而法律一意孤行替代社会意志主体的选择权利,消灭了意志主体确立与意志客体自主关联方式的机会。因此,在法律消灭人对权利处置选择权的情形下,社会人在此种压迫性的规则面前,即使有利可图,依然被变成了“法槌下的沙比”。相反的是,社会人基于自我的判断,作出的哪怕是利益亏损的权利处置,对社会人而言,也具有意志实现的价值,因为他享有了必要的“权利”。
三、自治与制度机制的协调
如果我们认识到社会人具有自主处理权利的权利,甚至具有社会交易中自动亏损的权利,我们方可体会到社会意志主体的主体性。这种主体资格的赋与,比较实质利益的获取,自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它促进社会主体在法律定制中获取存在的自由。权利的社会自理,是神坛正义后,正义回归自主社会和合意机制的一种历史现象,它终结了人制是产生正义唯一源泉的神话,有利于摆脱对官僚法不切实际的崇拜,使人们相信自我意志产生正义的能力,促进对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反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