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自理结果,优于法律诉讼的解决方案,说明法律的僵化处理方式,本身应当根据社会合意的可能结果进行调整。在法律僵化不能完全消除的情形下,应当为社会自理和社会合意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和承认。
二、法律权利自治
社会自理结果,对减少法院的诉讼案件和各类诉讼支出,是有益处的。涉及自主意志决定和民间调解成果的法律审查时,因此不宜再用全面审查方式,推翻既有的社会意志表达和合作的成果。 但是,机械主义的法律运作,通常会设立各种合法性尺度,打击和否决社会权利自理的方式。
我们在“情人继承案”,等等司法判决中,发现这种机械主义法律观下的规则运用。这样的法律运用,否决了“法律权利自治”的模式。“法律权利自治”,作为关于法律权利行使的原则,是意志主体的天然权利体现,应当在法律制度的层面给予确认。虽然在实在法律的规定中,存在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但是它显然没有充分体现“法律权利自治”的充足意义。
社会自理方式,是社会意志主体主体性的体现,是法律主体权利能力的体现,而对自理法律权利方式的制度性否定,是对社会意志主体能力的一种否定。司法体系对社会自理权利能力的排斥,增加了司法体系的诉讼压力,并且经常性的产生与合意正义的背离。这样的举动,否定了社会意志主体的意志能力,消灭了合意正义的社会生成方式,造成法律体系的僵化和低能化。人们对司法体系的僵化和低能化的解释,通常停留在司法体系组织功能涣散的角度,而往往未从正义的生成角度进行体察,忽视合意产生法律正义的原理,导致正义制作专营形成供应不足。
自从真理代言人相继离别人世,人间秩序的调整,已经交给了平凡人类自己处理。理性的人分明记得,在这样一个新的社会治理环节,关于社会治理 “自然给人类的委托书”上,写着这样的字眼:“别总是让先在权力安排人类的生活,而应共同发挥出社会意志主体的能力。”人们体会到,生活中完全依赖既成定制的安排,经常性导致社会主体们对制度机制的过度依赖:数亿人口,宛如围着一头巨兽的无穷幼儿,拼命去吮吸“制度的乳汁”,当它们不能充分地满足的时候,便充满着对制度的怨恨。然而,社会历史总是在证明,社会的正义果实,最为广泛的分布地带,在于社会本身,制度仅仅是一种特殊和必要正义救济方式。如果,一个社会的内部机制,鼓励人们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力,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就获取了自我解脱和合理存在的能力。从法治形态的社会观察,人们的确处于一种“自我统治”[1]的境况,社会个体对法律权利,处于自治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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