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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自理下的法律权利

★社会自理下的法律权利


鲜江临


【关键词】社会 自理 法律权利
【全文】
  一、 社会自理功能
  社会自理,是指社会中的权利主体,自行处理权利的方式。社会自理,是合意法认可的权利处理方式。在合意法学看来,法律正义源于自主社会意志主体的意志体现,以及关联意志之间的合意;如果单独的社会主体不能有效产生出意志,或者复数意志不能达成合意,方才需要利用社会合意机制产生的法律规则,作为权利的救济方式。而 意志主体同意的权利处置方案,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这是一种理论性的判断,在社会生活中,会促进“正义感受”和“法律尊严”吗?
  社会时刻都在“自理”本身社会机体内的纠纷和冲突,包括“法律权利”之间的纠纷和冲突。这种现象,往往让严格的法律主义者感到很惊诧。打一耳光,请顿饭就和解了;违约,喝几盅小酒,协议继续执行。就是严重的事端,比如强奸,加害人或将受害人娶为老婆,而进入正常的小康生活。亦有提着马刀威逼她人“恋爱”者,最后成为“合法夫妻”。
  我们时刻关注着社会对纠纷的自理能力,唯有社会的自理方式,严重背离法定权利的规定,同时引发受害者“痛苦感受”的时刻,一种积极的法律介入,方为必要。“痛苦感受”是任何一个社会健全主体都可以得出的感受,由此启动法律程序,获取法律救济,成为可行。社会自理,不是一个玄虚的机关设定,而是制度性机制设定中,完全可衔接的方式,“痛苦感受”一定会启动诉权的安排。
  须指出的是,民间和解这种社会自理方式,并非总是劣于“法律制度”的权利运作。仅举一例以证之。甲、乙签署合作经营合同,规定合作期限10年,甲方为此投入营业场所装修费用数百万,并未就此约定违约后的处理办法。甲乙合作期间发生不愉快。甲方基于商业判断,认为合作经营系属投资失误,意欲中止合作。而乙方并无明显违约行为。在此情形下,甲方中止合同的诉权行使,必将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几百万的装修投入,在乙方不愿“不当得利”的情形下,难以保全利益。但是,由于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了一个调解人,此方基于社会权威的角色威望,促进甲乙理性谈判,达成乙方使用甲方已装修的设施,乙方给予甲方装修补偿,从而中止合同执行的方案。甲方认为,此种方案,所得装修投入的回收虽有一定损失,但比乙方据法拒绝“不当得利”让其将装修拆除,利益实现了更大的份额;而乙方认为,甲方的装修,本方合理利用,比甲方拆除后,自己再行装修,节约费用。民间调解的结果无疑优于甲方通过诉讼,在律师帮助下杜撰对方“违约事实”, 可能形成的通常法律判决结果,更符合当事两造和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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