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海商法》为例,《
海商法》是我国经过长期酝酿、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但是面对高速发展、对外开放日益扩大的航运市场的要求显得比较单薄,另外还缺少司法解释,在很多具体问题上存在较大的执法随意性。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和国际航运市场日新月异的变化,也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临近,《
海商法》的很多内容已经需要进一步紧跟时代要求、作出相应的修改。
(2)以法律保证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我国物流企业按现行企业分类制度可分为多种性质的企业,由于企业性质的不同,企业地位、市场分割、经营权范围、财政支持、税收等企业待遇就有差别。不平等竞争也因此产生。WTO的规则对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而企业法律制度国际化后,将有利于各类企业公平竞争。受益于旧体制的企业或利益集团必须适应新的竞争,否则无法生存。企业即将迎来规范有序的公平竞争环境。
(3)在WTO机制和框架下合理司法保护
WTO尽管遵循贸易自由化,但在服务业中没有作特别严格的要求,原则上尊重WTO成员国内的法律和政策。因此,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在国民待遇的原则下,合法保护有关产业。
例如:加入WTO后,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仍将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我国申办合资、合作,独资的外商企业进行审批,条件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条件不合格的,不准开业。所以说,加入WTO后并不是无条件地允许外商自由出入。1999年6月25日,
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发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将试点地域扩大到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同时在京、津、沪、渝等地开放批发业。与商业有关的金融、保险、外贸、咨询、运输、工程承包、电信、旅游等领域也相应放宽了投资限制,如增加航空运输业外资航空公司的数量等。《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虽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但允许在试点地区(即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设立合营商业企业。对参与合营的外国合营者在经营资格上有一定的限制。
四、 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