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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务资信公示制度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资信公示义务的内容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资信公示是一种负担。这种负担如果过重的话,将会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生存与发展,进而阻碍网络商务的顺利发展。反之,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对会员商家的资信进行公示或公示得不够充分,那么广大网络交易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资信公示义务的内容是一个利益衡量与价值排序的过程,立法者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者的利益进行衡量,从更深的层面看,立法者应当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这两大价值进行排序。
  在网络商务发展的初期,各国(国际组织)往往都对网络商务持鼓励态度并采取不轻易干预的政策。譬如,美国政府于1997年7月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在该纲要中,美国政府针对电子商务宣布了五项原则,其中第二项原则是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过度限制。 欧盟也在《关于内部市场中有关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的第4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从事提供信息服务的营业活动无须预先批准,亦不受其他任何来自有关当局的决定、办法或认可的限制。” 尽管如此,各国政府却并未完全放弃对网络商务的干预与监管,因为网络商务也需要安全、秩序与公平。美国政府在提出“避免对电子商务过度限制”原则的同时也声明,政府有必要对电了商务进行干预,以保障竞争,防止欺诈,增进透明度。 纵观各国相关政策与法律,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在网络商务发展的初期,各国政府更侧重于网络交易效率的促进,交易安全暂时被置于次要地位,但并未被忽略,亦即“效率优先、兼顾安全”。这一点对于我们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资信公示义务的内容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笔者认为,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原则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会员商家资信的公示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如下几项:
  1.对会员商家营业证照的记载事项予以公示。营业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及某些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是商主体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的基础,没有营业执照就不得在网络中以商主体的身份开展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与商家订立入住协议时,应当查验商家的营业执照,一旦商家入住网络交易平台后,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应将其所掌握的会员商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公之于众。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如药品销售业)的会员商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应查验其特别的经营许可证并将其记载事项公之于众。在电子版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系统开发出来之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通过将会员商家的电子版营业证照安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方式履行上述公示义务。这项义务不会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带来过重的负担,因为从技术的角度看,这是一件比较容易完成的工作。即使在电子版营业证照开发出来之前,对会员商家营业证照的记载事项进行公示也不会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带来过重的负担,因为其自身与会员商家订立入住协议之前,为了避免遭受欺诈,本来也需要对会员商家的基本资信状况进行考察,其中当然包括对会员商家营业证照的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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