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会员商家资信的公示义务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资信公示义务的理论依据
网络交易平台指供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线磋商谈判从而订立合同的服务器及相关软件的组合。在实践中,最常见的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亦即为促成用户之间的在线交易而提供交易平台的人。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可分为两类:一种是与交易平台提供者订立服务合同 ,由后者向其提供可以储存、处理交易数据的服务器空间以及相关技术支持的网络经营者,我们不妨将其称为会员商家;另一种是登录网络交易平台与会员商家开展在线交易但与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存在上述服务合同关系的网络交易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商务活动网络化时代新产生的一种商主体, 对于其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现有的法律规范已无法完全涵盖,必须通过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问题近几年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然而这些争论一般都是围绕网络版权及人格权侵权责任问题而展开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商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问题至今尚未引起法学界的重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繁多,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后者又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与主机服务提供者(IPP)。 这几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尽管都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但他们对信息的控制程度却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决定了他们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差别。就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而言,通说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自己所发布的信息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因为其作用只是一个“传输管道”,对通过该“管道”而传播的信息,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控制能力非常低;主机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他对通过其主机发布、传播的信息负有一定的监控、审查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规则虽然最初是针对网络信息侵犯版权、人格权现象而提出来的,但它们对于解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商务活动中的义务与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性质上属于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为会员商家提供服务器空间,供他们上载、发布、接收和处理交易信息。对于会员商家所发布的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而且对于会员商家最基本的资信状况,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有能力(经济许可范围内的能力)去掌握。 因此,从网络信息控制能力的角度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会员商家所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负有监控义务,而且对会员商家的资信信息负有征集、公示义务。
网络本是个陌生人的世界,网络交易者要想以直接联系的方式寻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并不容易。网络交易平台将众多商家汇集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交易场所)里,产生一定的规模效应,从而使人们能够比较方便地在这里找到交易伙伴。然而,这只是从技术层面解决了网络交易的一个难题,网络交易信用没保障的问题依然存在。人们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所接触到的仍然是陌生的交易相对人,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与信任,人们大都不敢轻易与对方开展交易。在传统的有形市场中,交易者可以与相对人当面接触,通过交谈、观察以及侧面了解等方式来考察相对人的资信状况。但在网络交易平台这个虚拟市场中,上述资信考察方法都难以适用。在网上与资信状况不明的陌生人所开展的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对于众多网络交易者所面临的这种交易风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视而不见。在提供便利的虚拟市场的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应当在其能力许可的限度内确保网络交易的安全性,这是保护众多信息贫乏的网络交易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诚实信用这一商业伦理准则所要求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保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征集会员商家的资信信息并将其公之于众,这一点应当被明确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项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