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行为的界定与分类
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关于作为行为的表述有很多种。[5]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并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行为效力。[6]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等。[7]其中,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是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8]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主要应考量的因素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实施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以及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9]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以内部行政组织管理法律规范为依据;针对公务员或行政主体作出;其针对的事项通常有关行政主体的内部组织、内部管理,以及公务员的雇佣、奖惩等;其行为的实施须按照相关的行政程序进行(例如对公务员的雇佣程序、纪律处分程序等);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对行为对象的职权、职责、职务等产生影响。而外部行政行为通常以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为依据;针对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其针对的事项通常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其行为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例如告知程序、听取申辩程序、听证程序等);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笔者认为,以上因素应当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而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则是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则本着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和督促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对其他因素考量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和拘泥。因为把某一行政行为确定为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在目前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该问题就并不只是单纯的学理上的分类问题,而直接影响到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以及行政相对方采取何种途径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从而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二)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当今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就是允许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第704条规定:“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在法院中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10]而伯纳德·施瓦茨在其所著《行政法》一书中则指出,作为一般原则,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就应当有资格诉诸司法复审,反之亦然。这两种情形中的标准都是不利之影响。而法院对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审讯的问题作出越来越宽的解释。起初法律把“明显的当事人”,即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个人,列为这种当事人,而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不断扩大,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竞争人,又从竞争人扩大到消费者。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是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行政诉讼程序允许越来越多的人参与。[11]而美国最高法院在弗拉斯特诉科恩案中突破了只有与被司法复审的行为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的限制,承认了联邦纳税人的原告资格。[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该法中并没有直接定义“具体行政行为”,但在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不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作了规定。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第12条并没有排除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甚至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这一术语,而是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但自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意见》)中,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其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似乎暗含着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纳入行政诉讼之中。不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该
《意见》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13]。该解释在受案范围方面,作出了不同于
《意见》的规定,不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界定,其第
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4]这里使用的是“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但对“行政行为”本身并没有作出界定,也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或“外部行政行为”这些概念。同时,在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事项中,也没有使用“内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