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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6] (英)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自《英国刑事证据》(1986年伦敦版)第三章,载于《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4期,页60。如果辩护方提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理由,并以此来推翻精神正常的假定,辩护方则负有说服责任,但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方,只要能证明可能性的平衡就可以了。此外,把说服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人的做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人们认为,既然起诉方不应该必须证明那些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能加以证明的事情,那么从原则上看,为什么一个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举证责任呢?详见该文页65—67。
  [7] 见阿斯伯、沙拉扎合著《证据法概要》,英国法律出版中心公司出版,页267。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见注1,页66。
  [8] Abhor v.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mpany(1883),11Q.B.440(C.A.),Affirmed(1886),11App. Cas.247(H.L.)。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96注10。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
  [10] 该《意见》后被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解释》所取代。
  [11]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
  [12]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
  [13]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
  [14]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人民法院均未提到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但我们认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是解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有效方法,虽然《行政诉讼法》及《意见 》中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但应当注意到,后者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同时,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并非毫无根据。此外,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97条又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15] 该《解释》41424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对原有的一年零三个月期限作了较大突破。(《行政诉讼法》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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