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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最后,我们将对一个案例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一个简要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11]中,诉讼时效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双方当事人在该事项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时隔3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同时,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则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指出,其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而一审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12]在此后被告提起的上诉中,其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之一为事实认定不清。如法院判决书所载“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的。而二审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则以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3]
  关于该案中的诉讼时效,可以讨论的问题很多,包括一审法院的判决、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等,但这里我们主要关注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同时,我们认为,被告在这里所负的是说服责任,即被告如果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必须要以占优势的、盖然性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则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作为原告,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不承担说服责任,但为了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必然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主张,但原告仅需提供表面可信的、初步的证据,表明在起诉期限问题上存在针对被告主张的辩护理由,从而促使法院对此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同时也促使被告方作出回应。即是说,原告方承担的仅仅是证明责任概念下的举证责任,既非说服责任,也不同于目前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主要有:1、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而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因此,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的反驳则集中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来分析被告方,其提出的两项证据都确实、可靠,也颇具证明力,但被告的说服责任是否圆满完成了呢?我们认为,被告方对于在刘燕文取得结业证后,其是否一直向学校反映要求,从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14]这一关键事项,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因为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是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其起诉未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接下来,对原告方的情况进行分析,原告提出其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一主张,是否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进行支持呢?我们认为,原告对此应当提供初步的、表面可信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原告的确缺少这方面的证据。但同时,必须考虑到目前行政程序还很不完备,而这种不完备事实上极大地影响了行政相对方对相关事项的举证能力。当行政主体以“再研究一下”或者“过一段时间再答复”等方式来回答行政相对方时,相对方一方面对于行政主体的该种行为难以取得书面证据,且事后也难以取得相关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形之下,相对方所能做的就只有等待,而这种等待往往是无期限的,因为下次行政主体很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来回答;最后,相对方在一次次的等待之后,非但没有等来行政主体作出的明确答复,却被告知: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原告因为这样的情况而被判定超过起诉期限,似乎有欠公平。毕竟,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督促相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给当事人行使权利设置一个过高的门槛。当然,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解释》,其第43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15]这一规定对该案颇具启示,但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才施行,能否适用于该案,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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