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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扩张与控制——从规章在我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变迁谈起

  行政法之母法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其行政立法模式主要是自主立法,与其他国家大都建立在授权立法模式上的行政立法有所不同。法国的行政部门根据议会授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实际上始于民主政府建立之初。历史上,法国宪法几经修改,于1799年宪法44条开始明确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法律必须的规章和命令”,承认行政部门具有某种独立的附属立法权。此后历部宪法都沿袭了1799年的做法,只是在行政立法权的范围上有着较大的差别。法国1958年宪法37条规定,凡在宪法34条列举范围(国会立法的范围)以外的事项都属于条例的范围。在法国,政府的立法权限不仅广泛,而且受到宪法的充分保障。宪法41条规定,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如果超过了第34条列举事项,侵犯了属于行政立法的权限时,政府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因而不能执行。[23]
  历史上,美国曾长期坚持不授权原则,一度认为国会不能让与任何立法权的情形。行政与司法的斗争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为表面化和激烈,这种对抗几乎导致美国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宪法危机。法院引用三权分立的原则来限制行政机关对经济的渗透的立场在Schechter Poultry Corporation v. U.S 案中阐述的最为强烈。在该案中,法院严厉地批评了授权立法,认为议会不允许放弃或转让本应由它行使的基本职能。只有在议会设立了法定的标准,并履行了它的基本立法职能后,立法的裁量权才能授予给行政机关[24]。应该说,美国20世纪30年代中期对行政立法的排斥仍符合当时普通法国家传统的法治和宪政理念,更重要的是符合当时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随着历史进入国家调节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应对资本主义国家内出现的大量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奉自由竞争为圭臬的政策不得不发生从理论到实践上的转型,政府更广、更深地加强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成为现实的要求。罗斯福“新政”以后,经过司法与行政激烈的斗争,对授权立法的限制首先在州际贸易领域有所突破: 1941年U.S. v. Darby 案和1942年Wickard v. Filburn案中,法院对行政专长给予了很大的尊重[25],授权立法终于得以确立。今天看来,如果国会不能让与立法权的看法仍具有什么意义的话,“那么这种意义也可能不超过这样一个主张所具有的意义,即国会不能毫无保留地完全地放弃其在政府管理这个广泛领域中的立法职能。[26]”
  从以上对行政立法发展历程的简要回顾中可以看出,行政立法的兴起源于经济和社会对扩大政府职能的需求。随着国家干预的进一步加强,行政立法也顺应时代与社会的需求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出现,进而对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立法权原则及理论构成了相反的实践性应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的绝对真理观念更是受到了全方位的挑战,一种被西方学者称为“行政国”的新型社会组织出现并凝固。行政国中,行政权活动空间广泛且无所不能,行政立法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尽管权力分立原则仍是民主国家的政治基础,但在传统上被视为真理的绝对控制行政权的原则已经不合时宜,现实的需要促使人们思考是否仍应对权力分立原则作出严格的诠释,越来越多的人理智地抛弃了这一立场。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27]”
  2、行政立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展
  行政权运作不拘一格,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当代行政国的另一重要特征。广义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与社会对行政管理能动性的需要密切相关,反过来,行政管理的这种能动性又主要依赖于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几乎涉及所有行政行为,本文论述涉及的只是具有立法性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往往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随着议会将越来越多的职责授权给诸行政机关,而社会事务和其他规范性事务日趋多元化,委任立法的增长主要表现在其自由裁量权的增大这个方面。[28]”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直接涉及权力关系问题,因此,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担心也是引发行政立法合法性问题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对行政立法的怀疑者认为规则与自由裁量应是绝对两分的,法律权利最终只能通过事先确立的规则来裁决。现代社会中,议会立法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称其为框架立法也许并不为过。现代国家中社会关系复杂而且多变,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断延伸,行政事务日益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议会立法已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不可能在立法中详尽地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模式。因此,议会的立法越来越趋于原则化、弹性化。在并没有事先确立的规则可循的情况下,对行政立法权的怀疑态度似乎很难站得住脚。
  另一方面,在实施法律法规的现代立法过程中,许多的内容是议会有意识地留给行政官员去填补的。当多数法律只是为行政机关制定了基本的原则时,制定法规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得以依据授权法,同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立法,以此决定如何分配由其控制的有限资源,并保障行政行为在其管理范围内得到有效地执行。“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议会文件起草者也竭力寻找能使自由裁量权变得更为广泛的新的措词形式,而且议会在通过这些法案时也无意再多加思量。[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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