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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扩张与控制——从规章在我国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变迁谈起

  这以后直到文革结束的二十年中,法制建设在中国忽废忽兴、不堪回首。根本谈不上由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其间颁布的另外两部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立法权方面基本沿袭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因此可以说,这段时期内不论在形式意义上还是实质意义上,都没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可言。
  历史进入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将立法工作提上国家生活的重要议程,进而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省级地方政府、国务院部委、省会城市和一些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相继取得了规则制定的权力。
   1979年,全国人大修订地方组织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保留地把对法律的解释权下放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2年《宪法》除肯定前述做法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这样,1982年《宪法》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国务院部委具有先前不曾有过的法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7]。《国务院组织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8]。但由于当时部门规章能否作为办案根据的问题尚未解决,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国务院部门规章是否属于法的范畴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又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国务院得到了 “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的特别授权。最大规模一次授权是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获得了大宗的立法权,对其特别授权扩展至——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等方面。
  1986年,随着地方组织法的再次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权扩大到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至此,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唯一的立法主体的制度几经演变,至80年代中期已基本成型。虽然法学界对上述机关制定的规则能否称为“法”、对它们的制定规则的行为能否称为“立法”尚存争议,对我国的立法体制到底应如何归纳亦存在着颇多争论:应当归纳为一元多级、二元多级还是三元多级?然而规则制定权在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之间陆续发生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办案时不能适用规章。《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行政规章才可以称得上至少属于准法的范畴,对此学者也少有异议。但“参照”一词意味着,只在某些场合下,规章才是法的形式。这就表明其仍不是典型意义的、完全的法。不过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则分别规定了规章可以作为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依据之一。[9]这里可以看出在行政执法阶段,规章是完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的。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规章对部分行政处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对上述数部法律的规定,法学界虽也存在某些争议,但可以说,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有之前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初步确立了规章在规则设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地位。
  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的尴尬地位,明确了规章在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家族”(体系)中的名分。规章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变迁事实终于得到了制度层面上的认可。
  具体说来,《立法法》第2条对该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10]。规章是否应该列入《立法法》的问题一直是该法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最终《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了规章。对此,立法机关认为:广义的法律包括规章;规章是现行立法体制的一部分;《立法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它规范的重点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规章也应同时作出规定[11]。《立法法》对《宪法》第90条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发展,将原来《宪法》中的用语“发布”变为“制定”,将“部委”变为“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12]。同时,针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的这些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还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正是上述规定使长期以来国务院部门实际上拥有的一定立法职能具有了正式的法律根据。囿于篇幅所限,加之本文论述的要旨在于探讨行政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因此,《立法法》中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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