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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之得失

  [④] 《行政复议法》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⑤] 《行政复议法》11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⑥] 《行政复议法》15条:“……,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⑦] 《行政复议法》39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⑧]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该项规定是第9条列举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因此,可以看出《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⑨] 《行政复议法》6条:“……(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⑩] 如《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条例》第7条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11] 《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12] 《行政复议法》6条:“……(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13]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14] 《行政复议法》42条:“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15] 《行政复议法》12条:“……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6] 《行政复议法》13条:“……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7] 《行政复议法》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18] 《行政复议法》15条:“……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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