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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之得失

  七、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章包括“审理“和”决定“两方面内容,将“审理”作为“决定”过程的一部分而规定在一章当中。该章对行政复议审查方式、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种类、形式、送达和执行以及证据制度等方面都作出了较规范、全面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规定仍实行书面审查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复议方便当事人和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不能照搬司法程序,所以仍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为了增强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性,《行政复议法》又规定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听取意见[27]。但这种规定很不规范,笔者认为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具体的条件、程序等,使得当事人有机会了解、参与复议活动,对整个复议活动进行监督,进而增强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和公开性。
  对于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法》3条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对于机构内部负责每个具体复议案件的组织形式及其组成人员,《行政复议法》未作出明文规定。但这方面的规定是保障行政复议公正性的重要制度,笔者认为应予详细规定。建议借鉴台湾地区《诉愿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复议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度,有助于树立行政复议公正、权威的形象,博取当事人的信赖。目前我国《专利法》《商标法》中实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度与这种制度类似,事实证明实施效果很好,可以推广。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为60天,“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天的除外”,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90天。该规定表明立法的本意要求审理期限尽量缩短,以体现行政复议“便捷”的特点,不能把时间拖得过长,否则不利于及时保护申请人权益。同时,基于其第42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统一了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依照不同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不同规定,为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对于决定种类,《行政复议法》则规定得更加全面、规范,增加了确认决定,取消了补正决定。确认决定可以灵活地应付案件具体情况,对于一些不必变更、撤销的违法行为只要确认其违法,就可以充分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而对于补正决定,原本适用的是行政复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但实践证明,影响案件公正与否的尺度很难把握,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且法律对于程序方面的规定越来越完善,违反法定程序就应认定为违法,规定补正决定已失去意义,应当取消。
  《行政复议法》另一个进步的地方就是与《国家赔偿法》相联系,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权力,同时,不仅在申请人要求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就是在申请人未要求赔偿的一些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也应当依职权主动作出给申请人以相应赔偿的决定[28],以弥补申请人所受损害。该条规定明显体现了《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宗旨,确立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可以更好地救济受害人,免去了当事人再去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麻烦。
  《行政复议法》还确立了相关的证据制度,这是过去《条例》中所缺少的。1、第23条第2款确立了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辩和证据材料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是行政复议公正、公开原则的体现。2、第24条限制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的取证权利[29]。该条规定参照了《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30],比较规范、合理。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出现“先决定、后取证”的做法。“先决定、后取证”的做法是明显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的。4、根据第28条第4项的规定[31],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若未依法提交证据,则推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这样的规定增加了被申请人的责任,要求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依据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依法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体现了依法行政的精神,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30条还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作出了规定,规定实行复议前置的制度,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在第30条第2款还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笔者认为第2款的规定值得商榷。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说,在规定行政复议的基本法中规定某种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是不恰当的,应当在单行法律中加以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有管辖权,《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与之相矛盾。最后,笔者认为应当破除对政府权威的迷信,不能总是对国务院及部委及省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对待,应当对所有行政机关一视同仁,都实行司法监督,真正树立依法行政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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