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台的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管辖原则虽然仍是由相对方选择管辖,但是,该法第
42条确定了“从新”的规则[14],使得选择管辖原则能够在行政复议制度的整个领域内贯彻实施,统一了各个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真正将选择管辖落到实处,对于方便申请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选择管辖原则还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等,充分体现了
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
同时,
《行政复议法》对于管辖还在一些具体方面作出了改进的新规定,主要有四点。1、明确规定了对海关、金融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15],有利于申请人正确行使权利。2、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作为复议机关[16],使行政复议制度更加科学。3、确立了国务院对所属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17],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监督。4、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18],这是
《行政复议法》的一大进步,充分体现了便民原则,避免了行政机关互相推委现象的出现,使相对人(尤其是不太了解法律规定的一般民众)可以方便地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
但
《行政复议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亦存在某些不足,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应取消由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即对于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应由原行政机关管辖。这种规定明显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从中立的立场认真审查,会使行政复议流于形式,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类复议,笔者认为,应由国务院作为复议机关来直接管辖,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复议机构。这样,可以建立起由上至下的规范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利远大于弊。而且,无论对于
《行政复议法》第
14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裁决还是笔者所说的国务院的复议决定,都不应作为终局决定而排除司法监督。从权力分配和制约的角度看,即使是最高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是一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应当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且行政复议最终也只是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难以逃脱偏袒的嫌疑,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满,应给予其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依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则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国务院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终局,申请人必须承担自己作出的选择的后果,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应当看到,将国务院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对于推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将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其次,对于第15条第4项规定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在实践中将出现许多问题。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被授权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就较难确定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再如一个普通行政机关和一个“条条管理”的行政机关(如海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条管理”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可能就是国务院了。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必须在立法解释中解决。而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分离的办法,分别由它们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最后,对于
《行政复议法》的相对人选择管辖的原则,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时,应当予以修改,建议实行以“块块”为主,以“条条”为辅的管辖原则。即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对完全由“条条”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案件,则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原因之一在于权力的依据,根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有领导权,而上一级主管部门大多数仅有业务指导权,因此,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更为妥当;原因之二在于便民原则,从我国的行政区划来看,上一级主管部门通常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于不同地区,有的还相距很远,若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则给申请人特别是边远山区、农村的相对人造成困难;原因之三在于行政机构的设置,目前的管辖原则使得可能作为复议机关的主管部门或政府均需设置复议机构,配备大量的工作人员,从制度上造成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违背机构精简的原则;原因之四在于提高效率的需要,仅在人民政府设置复议机构,可以集中力量培训复议人员,提高整个复议队伍的水平,进而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促进行政复议的独立化、专业化。
五、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中的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包括
《条例》中的“管辖”、“复议参加人”两章和“申请与受理”一章的一部分。其中,对“管辖”的修改在上文已经讲到;对于“复议参加人”的有关内容,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增加了委托代理的规定,使申请人可以更好地行使权利。
“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一部分,是行政复议的启动机制。法律必须对该阶段的程序和相关条件作出明文规定,并要注重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法》对于“复议申请”规定得比较全面,与
《条例》相比,对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行政复议制度更加完善,更方便于民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