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从
《行政复议法》第
1条的规定[①]可以看出,此次行政复议立法的宗旨更加注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这种立法基调的改变,指导着对行政复议制度各方面具体规定的修改,使整个行政复议制度加强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行政复议的基本性质。行政复议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居间主持,类似于司法程序,但行政复议优于行政诉讼的地方就在于其简便性,因此其程序不及司法程序严格,具有灵活性、及时性和简便性,以便迅速解决行政争议。
正是基于行政复议的这种“准司法行为”的性质,
《行政复议法》第
4条规定了“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与
《条例》相比,增加了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该原则强调了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质,有利于行政复议的推广,可以增强人们对行政复议的了解和信心。原则性规定必须通过具体规定来体现和保障。因此,
《行政复议法》在规定该原则的同时,也将该原则落实到一些具体规定中,如复议审查可以听取意见[②]、申请人及第三人可以查阅答辩和证据材料[③]等,这些都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发展。但公正公开原则的内容与便民原则相比,就显得薄弱得多,如对于回避原则、复议的组织形式等都没有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树立行政复议的公正形象。
对于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法》则在原有条例的基础上更加充实其内容,增加了许多体现便民原则的规定,如申请复议期限改为一般60天[④]、申请方式书面或口头均可[⑤]、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⑥]、明确规定复议不收费[⑦]等。这些规定突出了行政复议优于行政诉讼的简便性,发扬了它的优点,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促使更多的人选择行政复议来解决行政争议,进而发挥行政复议应有的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作用。这是
《行政复议法》十分值得肯定的地方。
《行政复议法》同时还取消了原条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依法复议不受非法干预、一级复议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等。这些规定的取消都是有一定理由的。笔者在此仅讨论一下关于不适用调解原则。从行政复议的性质上看,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适当与否都应当是确定无疑的,其中根本就没有调解的余地。而且,从立法上复议决定的种类来看,无论对于何种情况,复议机关都可作出相应的决定如维持、撤消或变更。因此,规定该原则是多余的,应当去掉。
三、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它关系到行政复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关系到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
《行政复议法》与
《条例》相比,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发展与完善。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复议法》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类权益都纳入行政复议的保护范围,这是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改革。
《条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救济,主要集中在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⑧]。而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6条第11项的规定[⑨],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申请复议。该合法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的权利,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结社、言论、出版、信仰等政治权利和劳动、休息等权利。这样,就形成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使行政复议这种争议解决方法可以灵活地应用到各个方面,给一些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提供权利救济途径。
同时,在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列举中,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如第3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第4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6项“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7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这些都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严重侵犯民众合法权益、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而增加的规定。另外,对于一些原有的列举,也规定得更加详细,如第8项增加对资质证、资格证的规定,第9项增加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第10项增加对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等。这些改进大大拓宽了行政复议范围,加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使得凡是可能侵犯民众合法权益、又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于打击杜绝现实生活中许多违法现象,也将起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