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们认为,上述对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界定是历史积淀的产物,且标准不统一,搅乱了劳动教养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的关系,也增加了劳动教养性质确认的难度。因而有必要进行重新梳理。原则上,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只能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屡教不改而行为又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分子,即排除轻微犯罪行为、疑罪行为和违纪行为。作此结论并非凭空臆断,而是分析我国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及政策走向,兼顾整个法制的协调统一的结果。首先,根据我国在劳动教养制度上一贯奉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劳动教养并非简单地对已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而是注重对违法者的教育、矫治和改造,其根据是由违法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有威胁社会安宁、进一步犯罪或继续违法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教养应排除初犯和偶犯人员,将矛头指向主观恶习较深的违法分子,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决定中对重复吸毒、重复卖淫等的规定中亦可窥见一斑。同时,劳动教养对违法者人格状况的关注也使其具有了独立于刑罚的存在价值,因为在我国犯罪概念中不仅有定性因素,还有定量因素,如“情节轻微”、“数额较大”等语,反映出
刑法重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罪犯自身特性的结构性缺陷,故劳动教养并不是
刑法的附属品,而是用以弥补
刑法结构性缺陷的独立法律制度。其次,新的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意味着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无权认定公民有罪,即便是轻微犯罪行为的认定,也需法院依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那么将轻微犯罪行为纳入劳动教养管理范围无疑是违背
刑法精神的,建议应纳入
刑法体系作出适当制度安排。至于疑罪,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应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确定为无罪,然后根据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确定原则或标准作出是否劳教的正确判断。再次,要使劳动教养真正摆脱对政治、道德的从属地位而纳入法治轨道,就应该将违纪行为也排除在劳动教养之外。如1982年“办法”中规定应予劳动教养的第五种人,即有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扰乱正常秩序行为的,显然属于企事业单位内部严重违纪行为,完全可以按机关人事制度或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作出处理,无需动用劳动教养这一相对太过严厉的处罚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