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赞同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处罚的观点。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尽管国务院在随后下发的《关于
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下面简称
“通知”)中又称“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但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劳教立法严重滞后所造成的观念不统一;另一方面,
“通知”主要是根据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由公安机关行使的现状作出的,而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即公安机关行使审批权是历史形成的,并无合法授权。本着行政法治的基本精神,我们认为不宜将劳动教养定性为治安行政处罚。同时,之所以否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刑事处罚,在于两类制度的出发点根本不同,刑罚重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而劳动教养是通过教育改善违法者使之复归社会,从而达到预防违法犯罪和保卫社会的目的。两者在适用对象上也有很大差异;刑罚针对的是实施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劳动教养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以及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罚处罚而又有劳动能力的人。尽管二者在预防犯罪上有相通之处,但我们不能因某一点上的“殊途同归”而否定“途”的差异。至于那种以劳教和刑罚在实践操作中的诸多相同之处来论证劳动教养的刑罚性,颇似因两人容貌相像而断定他们必有血缘关系一般的逻辑错误,何况劳教在管理体制、管理手段等方面长期沿用劳改制度套路的积习,正是当前急需匡正的不规范作法,我们不能以实践的偏差作为推导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基点。
关于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看法,除有以辞害义之嫌外,同样忽略了不同法律制度设计目的上的差异,这在前面不同观点的交锋中已具体谈及,此处不再赘述。至于学者们比照国外保安处分来评述劳动教养性质的看法,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法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发展趋向的一种认识,是该制度的“应然状态”,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我们认为,用“类似……”来界定一事物的性质的作法本身不科学,“类似”更多体现的是事物的存在形态;同时在法律制度“实际具有的性质”和“应该具有的性质”之间,前者以更符合性质关于“事物所具有的特质”的内涵,而后者包含了外在评价的内容。尽管我们关于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认知也排斥了实践操作的某些“实然”,但排斥的依据却是法律规定的“实然”。从这个角度讲,将对制度完善的设想排除在外是我们描述劳动教养性质的起点。
二、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
综观我国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历史沿革,劳动教养最初适用于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13]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1957年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教对象具体为四种人,简言之即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动分子;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安置、或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而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可见其中既针对治安违法行为,又包括了犯罪行为和违纪行为。1982年面对改革开放带来的新问题,在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以下简称“办法”),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被调整为六种人,概括起来有两类:一类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屡教不改,尚不够刑罚处罚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失之过轻的;另一类是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如犯罪情节轻微,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此外还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卖淫、嫖娼、赌博及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四种人;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的有重复卖淫、嫖娼或吸毒等违法行为的、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另外在劳教对象上排除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哺乳未满一年或怀孕的妇女,以及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上述法律规定比较散乱且相互间有重叠的部分,但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还是清晰可辨的,即经历了由最初适应阶级斗争的需要、清理内部人员和安置就业为主,向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改造“重罪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主观恶习较深”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主的发展脉络。从司法实践来看,劳动教养的决定往往依附于刑事诉讼作出,是刑事诉讼各程序过滤后的残存物。具体而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不够逮捕起诉条件转而劳动教养的;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认为侦查有困难、证据难以收集但行为人又有犯罪嫌疑转而适用劳动教养了事的;还有经法院审判后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需以劳动教养矫治和改造的一部分人。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免于起诉及免于刑事处分都是对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筛选下来的轻微犯罪的一种处置办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