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湛中乐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经历了四十多年的社会发展与变迁。如今其存废去留,万众瞩目。学术界、司法界、立法界人士亦众说纷纭,见仁见智。本文认为劳动教养以定性为行政处罚为宜;主张收容对象的相对规范化和固定化,其范围不应任意扩大或缩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当名实相符,作为专门审批机关,权力不得随意委托或授出。其审批程序应当公正、公开,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完善制度设计,以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控制权力的滥用;在救济机制方面,应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行政申诉等制度,以确保公民能获得实际、有效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劳教 劳动教养 制度 行政处罚
【全文】
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湛中乐* 朱秀梅**
监狱法的颁行以及
刑法、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尘埃落定,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再度成为法学界聚焦的话题。尽管劳动教养制度以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感化等方式,在维护社会安宁、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实质性作用,但不容否定的是,历经四十多年的社会发展与变迁,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不仅效力层级低,不符合法治理念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且内容滞后于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的需要,规范本身失于笼统和不协调,由此造成在劳动教养的性质、法律地位、收容对象、管理方式以及制度本身的存废等许多问题上的争议。本文限于篇幅,本着保留劳动教养制度但革故鼎新的立场,就上述议题逐一加以探讨,以期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
由于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存在价值、改革方向及具体制度设计等重大命题,而相关法律规范又缺乏明确表述,故倍受理论界关注。有些学者根据1957年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认为劳动教养最初兼具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双重性质,[①]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该观点显然是混淆了“性质”与“作用”、“手段”等概念的区别。性质是指“事物所具有的特质”,[②]或说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而就“强制性教育改造”而言,劳动教养断不能据此区别于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制度;至于“安置就业”,则是劳动教养制度在当时特定历史阶段所担负的社会任务,体现的是劳动教养的作用而非性质。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表述的“劳动教养,是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也只能说是对劳动教养的性质认定初露端倪,即“行政措施”,强调了劳动教养的行政性而非刑罚性,这一点在1982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出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方针政策的请示》中也得到进一步印证:“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分,而是对违法人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③]归纳有关劳动教养性质的看法,比较典型的观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