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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样,戴了头套我就不认识你了?”——也谈刑事被告人戴头套受审之举措

  四是被告人何时能摘下他的头套?即使北京市该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事后公开宣判,我们都不能让其当众摘下头套,因为其判决此时尚未生效,不排除在随后被二审人民法院宣判为无罪。提前让其当众摘下头套,仍然有可能因此而损害其“隐私权及个人形象权”。在二审过程中其仍然得戴着这副特制的头套直至无罪判决或有罪判决被做出。此时,诉讼程序中显然还应当增加一个环节——二审法院审判长郑重地宣布:“(刑事)被告人可以摘下你的头套了!”或者“摘下(刑事)被告人的头套!”。这就又产生了一个问题,一审法院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二审法院审判法官直至审理终结,均未当场“验明正身”,能保证审判的正确和科学吗?代人顶罪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过了。这会不会导致更多的此类案件发生呢?
  五是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论此理也应当戴上头套以保护他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而刑事自诉案件具有特殊性——即刑事被告人可以反诉,也就是说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也可能成为被告人。论理他就也应当戴上头套。不知道这种情况真的出现时,尊敬的法官大人看着面前两个或几个戴着头套的两方当事人心里究竟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情。刑事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可能不会弄错人。但刑事自诉案件并不比民事诉讼案件或行政诉讼案件严格多少,戴着头套的当事人又一定此人是彼人吗?
  六是“无罪推定”这种法律思想事实上并不局限于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也同样适用。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一章就做了这样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在我们自己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做出被告败诉的判决之前,我们能说被告有过错和应当承担责任吗?被告就应当受批评和社会舆论谴责吗?显然不能。那么,为了保护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我们是否也应当给自然人原告戴上头套直到其被判决应当承担责任?或者为了有别于刑事案件,给他们改带口罩?同样,如同单位犯罪所面临的尴尬一样,在这些案件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被告又如何给他们戴头套?
  《北京晨报》引用该法院工作人员的话称实施这一举措的另一作用是“可以增强提解工作的保密性和安全性,有效地避免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串供”。既然是同案被告人,原则上自然在同一天受审。既然被装在同一辆囚车上,而头套并没有遮住眼睛,那么他们就完全可以识出彼此。更何况有些犯罪本身就是诸被告人戴着头套去完成的。显然还是那句话,“小样,戴了头套我就不认识你了”?而从看守所到法院这短短的时间里,在押解法警的严密监视下,即使被告人不戴头套,无论是说话、哑语,还是纸条,同案被告人串供或者说有效地串供的可能性到底又有多大?因此,通过给被告人戴头套可以避免同案被告人串供,这一观点在理论上也并不周密,大有画蛇添足的味道。加强监督,或者分车押解,就完全能解决此问题,何必又浪费纳税人的钱去做头套呢?
  我钦佩敢于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的勇气,也尊重他们所作的工作。但是一项重大举措的出台应当是严谨、慎重和全面考虑后的结果,否则必然贻笑大方。记得去年出台新型车牌时,也是为了和国际接轨。为什么最终却成了一出闹剧?就是因为考虑的太简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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