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报》报道并引用该法院工作人员的话称“在法院尚未做出最终的有罪判决之前,佩戴头套是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的充分保护”。但对此我却有以下这一连串的疑问:
一是虽然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其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应当予以保护,这一点是肯定的,因为被告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与其依法应受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对于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前其被予以刑事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提起诉讼这些事实以及接受审理本身是否是刑事被告人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所保护的内容?对此,我认为答案必然是否定的。除非我们推翻“公开审判”这一原则和实践,这就无一是被告人的隐私。既然是“无罪推定”,那么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即使被公众所知,即使被媒体报道,也均没有什么损害他的个人形象权的问题。
二是给被告人戴头套能否起到这种保护作用?对此答案显然仍然是否定的。首先,在有受害人而受害人又出庭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被告人摘下这神秘的头套让受害人去辨认是否就是他面前的这个人或几个人对他\她实施了犯罪行为呢?显然应当这么做。但这样做岂不就让被告人在对其不利的判决做出前让他的真实面目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从而有违于给他戴头套的初衷?其次,对任何一起刑事犯罪案件,除非具备法定的不开庭审理条件或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均须依法公开审理。这就意味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任何公民均可以去旁听,可以在法庭上见到被告人。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的旁听人员,事先不知道此案情,也不认识被告人,仅听审判人员核对被告人身份,但和具体人并对不上号;一种是特殊的旁听人员,如受害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朋友,甚至是包括被告人亲属、邻里、同事和朋友在内的其他任何认识或知道被告人的人。对于后者,“戴了头套就不认识你了”?如果被告人是某些著名或知名人士,那么这一点就更没保障。比如刘晓庆。要实现设计这种举措的目的,显然,只有警察秘密侦查和法院秘密审理才是最有效的方法。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而且连做头套的钱都省下了。
三是在涉及单位犯罪时如何给被告人“戴头套”?固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对其的处罚,无论是采用双罚制,还是采用单罚制,均涉及具体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毕竟犯罪主体是单位。在审理案件时我们可以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戴头套,以示保护,但对于该单位,如果应当保护,那么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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