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建议增加新的条款:“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建议召开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召开”。这个门槛的设定必须考虑到实践操作,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基金份额持有人比较分散,10%的设定可能由些偏高,但是,一方面,可以加入“联合持有”这一条件,化解问题;另一方面,未来基金市场发展潜力无限,现在法律的设定不应只以目前的市场为出发点和基准,10%这个标准为中外证券监管法律所采用,如美国34年证券交易法中有名的16(a)规定的拥有10%以上证券的股东有报告的义务。
另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结构中发挥着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能,证监会指定召集,无法代替份额持有人的自主商业判断。为了防止某些基金持有大会恶意利用该权利,笔者建议由中国证监会来对该“建议”作决策,但是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决定,因此,笔者建议用“核准”一词。这样,才能即给予拥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相当的权利,又可以由监管部门来衡量此种权利行使是否适度。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草案第八十一条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未能召集时,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建议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大会应当召开”。
尾声:等待琴瑟相合的明天
《
证券投资基金法》并非孤立的法律,必须对现有法规不完善并应完善之处加以弥补。
从国外实际情况来看,《基金法》与《
信托法》之间一般都属于从属关系,在目前中国《
信托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条款必然会受到《
信托法》的影响。基于当时的某些原因,对信托行为要转移财产所有权这一本质特征,恰恰《
信托法》未予以明确。同时一些与《
信托法》有冲突的条款急待解决。
《
公司法》侧重于实业投资类公司的立法,没有考虑到股权投资,或者说考虑得比较少,第
12条规定,投资必须在注册资本的50%以内。资本市场建立起来以后,有一些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和《
公司法》产生了很大的摩擦。我国目前尚无一家公司制基金,信托型基金被看作公司推出的产品而并非公司实体,因此它的投资不会受《
公司法》的限制。但
《草案》允许的公司制基金一旦得到发展,与《
公司法》的摩擦必须加以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