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规定,当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处分受托基金资产过程中违反了“诚信和勤勉”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的强调与问题
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行完毕后交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进行,他们“用脚投票”,很难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因此必须给予基金份额持有人“用手投票”的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制度设计便很好得体现了这一初衷。英国的基金受益人会议是运行地比较成功的制度,很好得实现了基金受益人的监督功能。
但是,立法者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利来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八十一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未能召集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召集。”第七十九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建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笔者的疑问是,当基金份额持有人“建议”时,谁是建议的对象?按照草案第八十一条的理解,建议是否被接受应取决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果建议被后两者否定掉,那么基金份额持有人只有一种选择,等待―――等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来召集;如果他们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仍然不能够召集,因为他们要继续等待中国证监会的补充召集。如此看来,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自己的大会召集与否,决定权完全不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自己手里?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延误,导致无法召开大会重大事项无法作出决策责任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不管持有的份额多少,都享有“建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这种建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去考虑必要性。同时,应该给予拥有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定”召开大会的权利。
这一点,可以借鉴《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股东大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机制,但由于证券投资基金与现代公司制度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点上是共同的,所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公司的股东大会有相似的地位和权限,这在理论上说得通并为很多学者和业界人士认同。99年修订的《
公司法》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