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主要特点评析及相关建议

  (二)确保受托基金资产的独立性
  基金资产为具有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它必须依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作,所得利益归于投资者,因而具有本身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独立性体现在,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独立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独立于非基金债务的债权。只有在投资人与托管人、管理人的资产间建立一道防火墙,借此形成一种法律机制,才能阻止基金管理人为谋求私利而处分基金财产,从而极大提高这种财产的安全系数。
  第九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规定,“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第十一条规定,“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与此对应,《草案》还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这些规定相比于97暂行办法有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仍可商榷。
  1。形式独立与实质独立
  与第九条相对应,《草案》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其托管的基金应当独立设置帐户,确保基金的完整与独立。值得思考的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体运作时如何“分开”和“独立”?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一并运用不同基金及自有资产的尺度如何把握?完全的禁止只是理论真空里的一厢情愿,以立法的方式给予授权和明确操作方式上的界定非常有必要。笔者建议加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将运营的不同基金及自有资金一并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根据投资比例分配收益。”
  2.非因基金本身的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与基金财产的关系
  第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只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因此,他们自身的债权人没有权利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否则,必将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应有权利,违背设立基金信托的目的。建议加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自有财产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第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以自己拥有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与基金财产抵消,从而使基金财产成为他们的固有财产。一旦基金份额持有人破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与一般债权是平等的,只能按照自己债权所占破产债权的比例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即其债权只能获得不充分的受偿。如允许抵消,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地位,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财产中的份额足以清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则他们将获得足额受偿,这样便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加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不得与基金财产抵消。”
  第三,基金财产转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作后,基金份额所有人已经不再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因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主张强制执行。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有享受基金权益的权利,其债权人并不是完全与基金财产隔离,可以继承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权益来实现其债权。 在此问题上,必须考虑到的情形是当基金份额持有人欺诈债权人,用投资于基金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时,其债权人有何等权利?这是信托法里不可逃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兼顾两者利益的均衡,应该准许债权人请求撤销基金资产的信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资产中的资金份额。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