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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主要特点评析及相关建议

  2.“公司制基金”法律定位仍然存疑
  公司型基金最大的好处是设有董事会,可以对公司资产的管理、投资方向、运作等有监督作用。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中管理人说了算,但公司型基金投向由董事会说了算,基金管理做得不好,董事会可以重新做出选择。
  公司型基金无法回避的是其法律定位。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制基金本身就是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制基金的落脚点是基金,它不是公司,其设立不需要到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涉及到要交纳较高的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处理争议的办法是《草案》四条规定,“基金可以采取信托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公司制基金依基金章程设立,基金董事会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一来,既为公司制基金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也为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了余地。
  从法律制度安排层面观察,笔者认为规范资产管理活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代理形式;信托形式;公司形式,由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按照公司法组建以投资管理为目标的公司,投资管理后的损益由公司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管理者向公司收取受托管理手续费;有限合伙形式,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
  代理形式在《合同法》中已有约束;信托形式在《信托法》中已有约束;有限合伙形式,经济生活中较少见,《合伙企业法》又从根本上限制采取有限合伙形式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公司型资产管理业务最多见,但现有的《公司法》有关条款又限制、阻碍了其业务的发展。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做好与其他已颁布法律的衔接,对公司型、有限合伙型资产管理业务一定要有法律制度的安排。至于公司型基金的公司与《公司法》中界定的公司之间的运行差异,可在今后通过立法技巧予以明确、衔接。 
  (二) 运作方式的规范仍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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