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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专家组审查案件的标准

谈WTO专家组审查案件的标准


杨国华


【全文】
  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11条(Function of Panels,专家组职责)规定,专家组应当对事项进行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包括客观评估案件事实,以及相关协议的适用及一致性。这一规定被称为专家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
  WTO上诉机构多次对专家组审查标准的问题作出过解释。在欧共体肉和肉类产品(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就专家组查明事实而言,其采用的标准既不是“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也不是“完全采纳(total deference)”,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1]
  在有关保障措施的争议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明确了专家组的审查范围。在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强调,专家组不是要重新审查证据,也不是要用其自己的分析和判断代替保障措施调查机关的结论;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的规定,专家组应当评估阿根廷当局是否审查了所有事实,并且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结论提供了合理解释。[2]在美国羊肉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认为,专家组所进行的客观评估涉及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方面是看调查当局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实质方面是看调查当局是否充分合理地解释了其裁决。在审查调查当局的裁决时,专家组不是简单地接受调查当局的结论,而应当审查调查当局的解释是否完全涉及了数据的性质及其复杂性,以及是否对该数据其他可能的解释作出了回应;如果其他解释是有道理的,而相比之下调查当局的解释显得不充分,那么专家组就应当认定调查当局的解释是不合理或不充分的。[3]在美国面筋案中,上诉机构更进一步指出,调查当局在当事方提交的证据有缺陷时,应当采取其他调查步骤,以履行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的义务,而不仅仅限于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证据。[4]这其实也涉及了专家组审查调查当局的调查和裁决时的职责,即专家组不应仅仅限于审查利害关系方在国内调查中提交的证据。
  上诉机构在保障措施案件中对于专家组审查标准的裁决可以概括为:审查调查机关是否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评估调查机关是否审查了所有相关事实,并且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决提供了充分解释;调查机关的解释是否完全涉及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其他可能的解释作出了回应。但专家组不得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也不得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调查机关的结论。[5]
  上诉机构对专家组审查标准的问题作出裁决,是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当事方多次对这个问题发生争议。例如,在美国棉纱案中,美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调查期是1996年1月至1998年8月,数据来自美国纱织协会(American Yarn Spinners Association),以及美国统计局截至1997年底的官方数据。1998年8个月的数据完全是美国纱织协会提供的,因为官方统计数据到1999年,即美国作出裁决后才能作出(裁决是1998年12月24日作出的)。专家组认为,虽然专家组对案件的审查并非是重新调查市场状况,但为了评估调查的彻底性和充分性,专家组对任何证据都应当审查,而不管其于调查时是否存在或是否被考虑;因此,专家组应当考虑1998年的美国官方数据,已经验调查机关依据美国纱织协会的数据是否合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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