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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相似产品(like product)”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扩大国内产业的两个标准在《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依据。该协议没有提及美国的两个标准。投入物只有在与最终产品相似的情况下,才能属于“国内产业”。如果不是相似,则连续生产线、投入物所占最终产品价值的比例、投入物别无他用和经济利益一致性等等都是不相关的。“全体”一词并没有改变这一点。这个词只是说生产商的数量和代表性。[16]
  因此,上诉机构认定,美国将国内产业扩大到包括其他产品,即活羊的生产商,与协议不一致。这样,保障措施依据的就是对相关国内产业之外产业的严重损害。此外,这个措施是没有确定国内产业损害就实施的,而国内产业本应限于羊肉的加工包装商。上诉机构为此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
  
  二、其他案件的启示
  从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得出的结论是,在确定国内产业时,连续生产线和经济利益一致性是无关的;羊肉和活羊生产商不能视为相同的国内产业。但界定国内产业时,究竟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该案并没有提供答案。虽然专家组提出了生产阶段是否可分是一个重要因素,但上诉机构对此持保留意见。因此,有必要考察其他协议的适用情况。
  上诉机构曾经指出, WTO多个协议都提到了相似性问题,不可能有一个准确、完整的定义,其范围应根据协议的目的、所在之处、上下文以及具体情况进行界定;一个协议中的含义可能有益于另一个协议的理解,但两个协议的解释不必相同。[17]也就是说,什么是相似产品,应个案处理。
  但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已经指出,保障措施协议与反补贴和反倾销协议对生产相似产品产业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因为这三个协议都是由于进口造成损害而提供贸易救济,因此过去反补贴和反倾销的案例与理解和适用保障措施协议中的产业定义是相关的。这样,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6款的定义就是有指导意义的。该款规定,相似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相像,或者有十分近似的特点。
  事实上,其他案例也在如何确定相似性方面提供了一些指导。
  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指出,GATT第3条第2款有两句话:一句是“相似产品”,另一句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因此对“相似产品”应作狭义解释。[18]GATT第3条第2款的结构与《保障措施协议》相似,由此似乎也可以对保障措施中的“相似产品”作狭义解释。
  更为重要的是,1970年的边境税调整案提出,虽然在确定产品是否相似时应个案处理,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该产品在特定市场的最终用途,消费者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19]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税案中指出,此案之后几乎所有的专家组报告都遵循了这一做法;这有助于个案理解GATT第3条第2款中相似产品的范围。[20]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明确了4个标准:产品的物理特性,产品能够用于相同或相似最终用途的范围,消费者为满足特定需求而视该产品为替代的范围,为关税目的而进行的国际产品分类。[21]上诉机构指出,在具体案件中,其他因素也可能相关,但调查机关应至少证明满足了上述标准,对每个标准都必须予以考虑。[22]这些标准实际上是在确定产品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只有在有竞争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归为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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