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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相似产品(like product)”问题

  原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认为,ITC所采用的确定国内产业的方法(即连续生产线和经济利益一致性)在《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依据。他们认为,国内产业的构成决定于有关生产商是否生产与进口羊肉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也就是说,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确定决定了对组成生产该产品产业的生产商的确定。因此,只有在活羊被视为与羊肉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时,活羊的饲养者才能属于该国内产业的定义范围。美国一直使用的方法与本案无关。
  因此,原告认为,《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1款(c)项所要求确定的是什么产业生产与进口羊肉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而美国所适用的标准,是确定什么组成了“全体生产商”这个抽象的类别。他们认为,“全体”这一限定词限定的是该产业内生产商的范围,而不是限定产业本身的范围。原告还进一步认为,WTO过去的案例一致表明,确定相关产业,不能以一体化为依据。[6]
  3、美国的反驳意见[7]
  对于美国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问题,美国的辩驳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美国认为,此处的问题并非活羊是否与羊肉相似或直接竞争的问题,而是ITC多数委员是否正确地认定了饲养者和加工包装者都可以被视为生产相似产品,即羊肉。(美国还指出,即使ITC将该产业限于羊肉的加工包装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和因果关系的结论仍然不变)。美国称,ITC认定生产羊肉的国内产业包括原材料产品的生产商,这来自其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践,即考虑连续生产线和经济利益一致性。美国强调,饲养者对羊肉批发价所增加的价值达88%。如果将生产商仅仅限定为生产的最后阶段增加有限价值者,就是创造了一个人为界定的国内产业,而在广泛的一体化存在的情况下尤为如此。人为的限定过窄,就否定了对原材料产品生产商的保障救济,即使这些生产商明显受到了加工后的最终产品进口的严重损害。
  不仅如此,美国还提出,使用过窄的方法限定国内产业是困难的,因为美国羊肉产业一体化的程度使得只分析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质上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将国内产业界定为包括生产该相似产品的所有4个组成部分。[8]此外,ITC的这种做法仅限于加工的农产品,并且从原材料到制成品必须有连续生产线。这种方法并没有对受到制成品生产商相同损害的一般供应商提供保障救济。[9]
  4、专家组的分析及结论[10]
  专家组认为,原告在第4条第1款(c)项的主张提出了一个基本问题,即这个规定是应当作宽的理解,还是作窄的理解。专家组首先详细审查了该规定的内容,考虑了过去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例,相关谈判历史,以确定该规定的内容是否支持ITC所适用的方法,即连续生产线和经济利益一致性。专家组认定,美国的做法违反了第4条第1款(c)项和第2条第1款的规定。
  (1)第4条第1款(c)项的“国内产业”[11]
  专家组认为,“相似产品的生产商”一词的通常含义是非常明确的:一种商品的生产商就是制造该商品的生产商。也就是说,相关国内产业的确定来自对相关相似产品的认定。从字面上看不出来可以把不生产该产品本身,而是生产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材料或投入物生产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商。生产初级或中间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视为其不制造的制成品的生产商。因此,饲养者是活羊的生产商,而加工包装者羊肉的生产商。饲养者所生产的产品,即活羊,本身并不是羊肉的相似产品。羊肉饲养者的产品与后来的产品不一样,因为活羊后来经过屠宰、分割,成为羊肉供最终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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