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殊保障措施第一案――座椅升降装置案
杨国华
【全文】
2002年8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来自中国的座椅升降装置发起调查,并分别于10月18日和11月7日向美国总统提交裁决和救济建议。2003年1月17日,美国总统决定不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是美国第一起涉及特殊保障措施的案件。
特殊保障措施只针对中国产品,并且在法律标准上也与普通保障措施不同。[1]因此,本案有利于了解美国具体运用这种措施的情况。
本文分两部分。第一部份是ITC报告的内容,第二部分是总统决定的内容。
第一部分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报告[2]
一、引言
ITC调查是由美国座椅升降装置国内生产商“动力系统公司”(Motion System Corporation)的申请而发起的。申请方认为,来自中国的座椅升降装置[3]正在增加,对美国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了市场扰乱。申请的依据是美国贸易法第421节。
美国贸易法第421节规定,在收到申请或被要求的情况下,ITC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以确定正在进口到美国的中国产品是否数量增加或处于特殊的情况,以至于对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满足这个标准有两个条件:对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存在市场扰乱或者市场扰乱的威胁;中国进口数量增加或者处于特殊情况,导致或威胁导致这种市场扰乱。
当与国内产业所生产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进口迅速增加(increasing rapidly),不论是绝对增加还是相对增加,以至于成为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significant cause),就应当认定市场扰乱存在。因此,认定市场扰乱的三个条件是:中国有关产品进口正在迅速增加,不论是绝对增加还是相对增加;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或者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这种迅速增加的进口是实质损害或者威胁的重要原因。此外,“重要原因”是指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起重要作用的原因,但不必等于或大于任何其他原因。[4]
在确定市场扰乱是否存在时,ITC应当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调查所涉进口的数量,该产品进口对美国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该产品进口对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但有没有这些因素,对于确定市场扰乱是否存在都不是决定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