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WTO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与保障措施协议之间的关系

  专家组认为,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的作用之一,是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对于“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上诉机构多次提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规定,应结合上下文对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上下文是指“条约”本身,包括其序言和附录,以及缔约方之间就条约缔结而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议。在本案中,条约就是《WTO协定》,而纺织品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因此,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上下文,是WTO协定整体。[6]专家组举例说,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保障措施应当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必要范围内实施。虽然一般保障措施与过渡性保障机制有区别,但在必要范围内实施应当是普遍适用的。[7]
  美国在上诉中提出,专家组借助“上下文”,将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用词和概念用在纺织品协议中,忽视了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特殊之处;纺织品协议与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是不同的,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c)项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不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8]
  上诉机构并没有对保障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这个一般性的问题作出裁决。但对于不同协议中相同用语的相关性,上诉机构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在分析纺织品协议第6条中的“直接竞争产品”一词时,就明确援用了其在韩国酒案中的解释。[9]可以推理,上诉机构会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WTO各项协定是一个整体,相同情况下使用的相同用语,互相之间是有借鉴意义的。具体地说,纺织品协议第6条与保障措施协议所使用的相同的用语,其解释就是相关的。事实上,上诉机构在谈到“国内产业”时,已提到了其在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所作出的裁决。[10]
  当然,纺织品协议第6条没有规定的内容是否适用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是“保障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这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从专家组所举的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例子的情况看,专家组的答案可能会是肯定的。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WTO各项协议是一个整体,解释某个协议时,其他协议都是其“上下文”(context)。保障措施协议与纺织品协议中的特殊保障条款,无论是总的宗旨和目的,还是具体内容的设计和用语,都是非常相似的,只是前者适用于所有产品,而后者只适用于纺织品。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