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其1998年“市场情况”报告中,仅将巴基斯坦出口与包括墨西哥在内的世界上其他国家出口进行了比较,而没有单独分析墨西哥出口的影响。在调查期内,来自墨西哥的进口增长率很高,属于急遽增长。也有证据表明,墨西哥满足第二步的标准。但专家组声明,这并不是说专家组认为严重损害应当归因于墨西哥进口,因为专家组不能对这个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也许墨西哥没有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最大的出口商也不一定必然造成严重损害。但证据表明,调查机关应当对墨西哥及其他成员的进口进行分析,而调查机关在本案中并没有这么做。因此,专家组认定,美国没有对墨西哥(及其他可能成员)进口的后果进行审查,不符合第6条第4款义务。
三、上诉机构裁决
美国提出上诉,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下述裁决:美国没有考虑墨西哥及其他可能成员的进口后果,不符合第6条第4款;第6条第4款要求归因于出口造成严重损害的所有成员。
上诉机构在分析这些问题之前,首先说明了第6条中三个不同但相关的因素: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的因果关系;将严重损害归因于进口造成这种损害的成员;将过渡性保障措施适用于该成员。上诉机构认为,巴基斯坦要求专家组裁决的,是第二个因素,即归因分析,而与措施的适用无关。专家组并没有对适用问题本身作出裁决;尽管在专家组推理过程中,解释了在成员对成员基础上适用的问题,但这一解释未被上诉。专家组认定巴基斯坦没有证明美国由于不适当地选择了调查期而导致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决定不公正,但这一点也没有上诉。因此,美国提出的上诉,仅仅是有关归因分析的。
对于因果关系,第6条第2款规定,必须能够证明严重损害是由该产品的所有进口(total imports)造成的。第6条第4款涉及归因分析的问题。归因分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原因必须限于进口呈现急遽、实质性增长的那些成员。这种成员必须单个确定。第二个条件是,在出现一个以上这种成员时,进行比较分析,并且要考虑列举的具体因素。对于其他成员是否需要分析,美国和巴基斯坦意见不同。
上诉机构认为,第6条第4款并没有明确说明应当如何进行比较分析。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看看为什么要进行这种比较分析。
从第6条第4款规定看,该成员进口急遽、实质性增加,不仅决定了严重损害归因于该成员的基础,而且决定了其范围。因此,但在多个成员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时,只应将总损害中由该成员进口造成的部分归因于该成员。国际法中关于国家责任应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的规则,以及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22条第4款的中止减让水平应与受到损害的水平相等的规定,都印证了这种理解。另外,如果可以将所有损害都归因于一个成员,那么就没有必要进行比较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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