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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纺织品保障措施中的因果关系

  专家组认为,第6条并不要求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措施只适用于造成严重损害的进口,而不是所有进口。此外,措施不得对已经受到限制的进口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措施只针对造成严重损害的部分进口。
  专家组指出,分析应如下进行。首先,评估国内产业状况,确定实际损害的水平。其次,确定这种实际损害是否构成了严重损害。然后确定这种严重损害是否为进口造成的。在评价这种进口是否造成严重损害时,其他因素,例如技术变化或消费者偏好变化所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
  但与其他保障措施调查所不同的是,分析不能就此停止,而应当继续进行归因分析,将因果关系具体到出口造成严重损害的成员。但这并不意味着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可以任意选择出口国进行归因分析;归因分析不能只针对造成损害的某些成员进行,而应当对所有这样的成员进行分析。第6条第4款说措施应当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但这说的是实施(application),而不是归因分析。从条款本身的用语和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看,应当对所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成员进行分析。另外,从《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的要求看,措施应当在补救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内实施。如果只对造成严重损害的一个成员采取措施,那么该成员就对补救承担了不成比例的负担。而如果进行了适当的归因分析,限制就可以适当地分配给出口造成严重损害的所有成员。
  因此,对第6条第4款的正确解释是,应当对单个成员的进口进行分析,但这并不意味着分析仅限于造成严重损害的部分成员。从该条款的用语看,分析的第一步是审查急遽、实质性增长的所有成员的进口。急遽(sharp)增长率,“实质性”是指绝对增加。例如,如果进口基数太低,不能构成实质性增长,就应当审查急遽增长率。这显然需要在单个成员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这两个标准就会混淆。但这并不是说只对部分成员进行。因此第二步分析就是按照第6条第4款列出的标准,即在可比较的商业阶段,比较分析其他来源的进口水平,市场份额以及进口和国内价格,对满足第一步标准出口的所有成员进行审查。只有这样,调查当局才能合理认定严重损害应当归因于哪个成员。而在认定其中一个成员造成严重损害之后就停止,是不符合第6条第4款义务的。
  所以,一般情况下有三类出口商:造成严重损害,但没有受到其他限制的出口商;严重损害不能归因的出口商;已经受到限制的出口商。新的限制只能针对第一类出口商。确定第一类出口商意味着对单个成员的审查,同时意味着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限制,因为对这种产品的限制是由出口成员而不是由进口成员管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一类成员部分限制,部分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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