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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纺织品保障措施中的因果关系

谈纺织品保障措施中的因果关系


杨国华


【全文】
  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规定,在纺织品回归到多边贸易体制的过渡期内(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如果某种纺织品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即过渡性保障机制)。保障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on a Member-by-Member basis);确定严重损害归因于某成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来自该成员自己(individually)的进口有急遽、实质性增长;与其他来源进口相比较的进口水平,市场份额,在商业交易可比阶段的进口和国内价格(第6条第4款)。
  由此可以看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一个条件,是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如何确定这种因果关系,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中,当事方发生了争议。[1]
  
  一、当事方的观点
  美国称,美国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归因于巴基斯坦进口的做法是符合第6条第4款要求的。1998年1-8月,巴基斯坦棉纱进口比1997年同期增加了283.2%,而其他来源进口仅增长了73%;巴基斯坦进口与美国国内生产相比增加了4倍,占整个进口的比重也增加了一倍。而且,其进口价格非常低:低于美国平均价格26.2%,低于世界平均价格20%。美国称,与其他供应国相比,巴基斯坦进口量大,价格低,双方对这一点没有异议。
  巴基斯坦认为,在美国限制哥斯达黎加内衣案中,[2]专家组澄清了重要的一点:第6条第4款要求进口成员对不同来源的进口及其相应后果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将严重损害归因于措施所针对成员的出口。在本案中,美国没有与墨西哥的进口进行比较,因而没有考虑墨西哥的进口增长更为急遽和具有实质性。
  美国认为,巴基斯坦没有质疑进口数据,也没有证明美国违反纺织品协议第6条第4款,而是试图混淆归因要件,要求美国对巴基斯坦和墨西哥的进口进行具体比较。这在协议中没有依据。第6条规定进口水平和趋势是需要分析的几个因素之一。协议特别授权根据该成员自己的进口增长情况,对其他来源进口的分析,以及市场份额和价格,针对该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协议明确说,任何一个因素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是决定性的。美国还说,它实际上考虑了其他来源的进口,但认定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归因于巴基斯坦进口。
  美国还认为,第6条第4款给予进口成员对造成严重损害的一个出口成员采取保障措施的权力,但与此同时,对另一个同样造成严重损害的成员,可以不采取措施。但巴基斯坦对这个问题的观点是,保障措施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应当结合上下文理解。其中,第4条第1款就要求,限制措施应当由出口成员管理。因此,要求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是指进口成员不得实施全球配额或适用于几个成员的配额,否则出口成员就无法对限制措施进行管理。也就是说,限制措施应当针对具体国家。此外,第6条第4款第二句规定,根据急遽、实质性进口增加情况,严重损害应当归因于各个成员自己。因此,不得对所有成员的进口实施针对国家的限制;限制必须只适用于进口急遽、实质性增加的成员。所以,在成员对成员基础上的限制,并不意味着针对国家的限制必须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实施。巴基斯坦还认为,根据协议第1条第6款,除非纺织品协议另有规定,出口成员在GATT第1条和第13条中的权利不应受到影响。[3]而协议并没有说某些造成严重损害的成员可以被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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