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援引了欧共体香蕉案,因为专家组应欧共体请求,作出了4份单独报告。[3]但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在该案中的请求是在设立专家组的会议上提出的,这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上诉机构指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反对意见,应当迅速(promptly)提出,否则就应被视为放弃了反对的权利。在本案中,美国的请求是在专家组报告描述部分作出后两个月、专家组成立后7个多月提出的,不应当视为迅速和及时。
另外,关于专家组处理程序问题的权限,上诉机构指出,DSU,特别是其附件3(专家组工作程序),授予专家组在特定情况下于缺乏明确规定时具体处理的权力;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决,必须证明这种裁决造成了损害。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本案中驳回美国的请求,是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并且是合理、正当的,上诉机构不应干预。另外,在上诉中,美国并没有说明因此受到的损害,而且专家组考虑的是所有当事方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其中一方的权利,这符合第9条第2款的精神。因此,上诉机构驳回美国有关单独报告的上诉请求。[4]
从本案可以看出,对于单独报告的问题,虽然从DSU第9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要一个当事方提出请求,专家组就应当(shall)作出单独报告,但当事方的这项权利并非没有限制的。从迅速解决争端的宗旨看,请求应当迅速、及时地提出。而专家组有权确定该请求是否迅速、及时(在设立专家组会议上提出的请求应当是符合条件的)。如果当事方就此提出上诉,应当说明理由。第9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单一报告的情况下,当事方权利不受到损害。因此,专家组考虑的因素,一个是看单独报告请求是否及时作出,不会不合理地延迟专家组审理案件,从而影响迅速解决争端;另一个是看作出单一报告或单独报告,所有当事方(包括请求作出单独报告的当事方)的权利[5]是否因此受到损害。当然,可以想象,如果当事方单独报告的请求提出较早,专家组一般会同意,因为专家组可以早做安排,包括两次实质性会议、向当事方提出问题和分别作出中期报告等等。但如果提出请求很晚,其他当事方可能会有异议(例如起诉方可能会认为提出这种请求的被诉方是故意拖延时间),而且会给专家组造成额外负担,影响案件审理的程序和时间,专家组就会考虑第二个因素,甚至最终驳回请求。
【注释】 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 WT/DS217, WT/DS2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