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谈判应于何时结束,该款并没有作出规定。“第24条谅解”提到了“合理期限内”一词(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适当的理解是,谈判应当在提高关税前结束。[3]
然而,实践中,奥地利、芬兰和瑞典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盟,而澳大利亚、美国等与欧盟的相关谈判到12月22日才结束。[4]因此可见,谈判可以持续到关税提高之后。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关税提高到谈判达成协议之前这段时间里,非成员贸易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这并不排除在谈判时对此予以考虑。
二、谈判的程序[5]
如上所述,谈判应当遵循第28条所规定的程序,但“第24条谅解”也规定增加了一些要求。
1、谈判主体
谈判双方,一方当然是准备提高关税(即撤销减让)的缔约方(“申请缔约方”),另一方是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缔约方[6]和有主要供应利益(a principal supplying interest)的缔约方;两者统称“主要有关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ies primarily concerned)。同时,申请缔约方应当与有实质利益(a substantial interest)的缔约方进行磋商(consultation)。[7]
让主要供应利益成员参加谈判的目的,是向它提供充分的机会保护其权利,但不应因此使谈判更加困难和复杂。因此,主要供应利益成员是指在谈判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在关税联盟市场上所占份额大于最初谈判成员,或者经WTO确定的成员。WTO确定的标准是,如关税联盟不维持歧视性数量限制,该成员本应占有此种市场份额;WTO不应确定一个以上成员为主要供应利益成员,但有关减让影响该成员总出口主要部分者除外。另外,让主要供应利益成员参加谈判以及要求与实质利益成员进行磋商,不得使补偿或报复的后果大于撤销或修改减让表的后果。[8]
2、谈判目的
谈判的目的是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性调整。补偿是关税联盟向其他成员单向提供的。关税同盟无权因为降低了贸易障碍而要求其他成员提供补偿,即“反向补偿”(reverse compensatory adjustment)是没有依据的。[9]此外,缔约方应努力保持互惠互利减让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的总体水平。应当认为,谈判既要向非成员提供补偿,又不应给关税同盟增加额外的负担,使得补偿的水平超出关税同盟贸易障碍增加的水平。
3、谈判结果
谈判应以诚信原则进行(in good faith)。谈判中,应当考虑在关税同盟形成时,其他成员领土对相同税号所作的削减。如果此类削减不足以提供必需的补偿性调整,则关税同盟应提供补偿;此种补偿可采取削减其他税号关税的形式。也就是说,可以通过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进行补偿。为此达成的协议,即为双方满意的补偿性调整协议的内容。
应当提及的是,虽然此处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关税调整的,但谈判的内容并不一定限于关税。上述第5款(a)项的纪律,不仅指关税,而且包括“其他商业管制”。也就是说,如果关税同盟在其他方面也造成了更多的限制,也应当属于谈判和补偿的范围。例如,由于关税同盟的形成而导致进口配额减少;关税同盟扩大而原来不受反倾销税约束的某些进口受到限制,则相应的补偿应同样列入谈判的范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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